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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某因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4年12月13日儿子裴某昊出生,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裴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武某某口头辩称:1.双方吵架是家庭琐事,并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支付被告医疗费x.01元,另外婚前财产有约定,应按双方约定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双方婚前财产状况及处理问题;4、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5、原告是否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6、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医疗费x.0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主姓名为裴某某的居民户口薄(主要载明:裴xx,独生子,男,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籍贯河南省辉县市,民族汉,出生日期2004.12.13.x%一个,证明儿子的基本情况;3.本院调解笔录(时间为2006年7月6日)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由被告代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28日辉县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也是小孩的身份证明;2.有“裴某某”署名的书面材料(时间为07年8月23日)一份,载明:1、婚前一切财产归武某某所有;2、婚生子武xx五岁以前监护权归裴某某,五岁以后归武某某,与裴某某无任何关系。该材料中第1项证明如果离婚,婚前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第2项证明婚生子武xx5岁以后监护权归被告;3.申请本院调取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分别询问武xx、裴某某、韩xx的笔录各一份以及接处警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4.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个、CT检查报告单一张、处方笺一张,据此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神经病和身体损害;5.2008年12月5日(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生活困难,不能干活;6.医疗费票据22张(其中一张是处方形式)以及CT检查报告单、处方、门诊本,证明被告治疗腰椎间盘、神经病花费医疗费x.01元;7.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裴某某在辉县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和证明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行政程序、下户口的程序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06年7月份,当时财产是在被告处,原告有外遇,他都带走了。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称是其写的,是当天协议离婚按上述执行,并不是对孩子抚养权的协议,协议离婚没有成立,不适用于本案;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跟韩xx是普通朋友,它并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者有长期同居事实,不构成婚姻法相关赔偿要件;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有神经病与原告没关系;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出这样的证明,应由医院或相关鉴定机关证明;对第6份证据中有异议的是: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张票据是吴xx(x)的,不是被告的,新华区中医骨科门诊部处方单785元,没有医疗费单据,对按摩诊所收据有异议,卫生协会收据都是手写的,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下户口的程序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故当时本院责令被告保管原告婚前财产已失去效力。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证据有原告在辉县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以及该院证明书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且原告认可是其书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有关“与裴某某无任何关系”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神经病和身体损害与原告有关,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加盖了民政所印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6份证据,经审核,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张票据上的患者姓名为武xx(x),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新华区中医骨科门诊部处方笺上的药费,因无医疗费单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对按摩诊所、卫生协会票据所提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以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该组有效证据中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实际付出,且被告亦未提供已实际付出的医疗费为婚后夫妻债务的相关证据,现要求原告支付该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7份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在辉县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该保健院于2006年2月28日为被告出具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副页载明婴儿姓名为武xx。双方曾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分居至2006年8月后又共同生活。2007年8月23日,双方又协议离婚,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约定:1.婚前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2.婚生子武xx五岁以前监护权归原告,五岁以后归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农历七月十五分居至今。2007年10月12日,原告将其儿子以裴xx名字进行了户口登记,裴xx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被告自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曾先后在辉县X镇卫生协会等地治病,现生活经济困难。

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也曾协议过离婚,并多次分居,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尽管其出生在辉县市妇幼保健院,但原告已于2007年10月12日以裴xx名字进行了户口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姓名应以户口薄登记为准。关于裴xx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曾于2007年8月23日协议约定轮流抚养,对小孩身心健康并无妨碍,故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属于农民,其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按月总收入的30%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10元,故在原告抚养裴xx期间(五周岁前),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10元。裴xx五周岁后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原告不予支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提供部分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帮助5000元,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为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由原告支付其医疗费x.01元,因被告已实际付出,且未提供该医疗费系其婚后夫妻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裴xx(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姓名为武xx)五周岁前由原告裴某某抚养,由被告武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10元;五周岁后由被告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武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代理审判员:程淑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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