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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改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份相识,并于同年11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打架。但为了能保住这个家,原告在生活上对被告进行照顾,在精神上安慰被告,而且还有抱养小孩的打算,可被告并不呵护双方的感情,反而无端猜疑,用语言侮辱原告,并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娘家当着原告的亲属殴打原告。原告于2007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陪送大件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创维牌29寸电视机一台、春兰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饭桌一张、被子四条等。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座(阴历2007年7月6日建)。原告为了能及早摆脱这一段痛苦的婚姻。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陪送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一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原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老人、摔锅打碗,还持水果刀威胁人。2007年夏,因家务琐事原告在其娘家骂我,后又对我拳打脚踢,卡我的脖子喘不过气。原告经常和些不三不四的人跑半夜才回家。我和原告整天是在怨愤中生活,根本没有幸福可言,因考虑到结婚不容易,自家条件不好,故是在忍了又忍的情况下度日。关于房子:我爷的老房子周围道路垫高,下雨时经常往屋内灌水,十分危险,村书记建议拆旧盖新,我爷才决定自己出钱由我爸负责盖房。因资金不足,又在亲友中借债(其中,因盖房家欠外债如下:张xx、王xx各x元,欠郭xx、李xx各x元,欠郭x元,欠王x元,欠李x元,,欠x元,本村盖房工钱5000元),还将保存十余年的棺材板变卖了。我平时的工资也都得交给原告控制,原告在城里理发日夜不回家,并经常吵架闹离婚,她没有为盖房投资一分钱。综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无权分割房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又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诉讼的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有优点,被告会努力呵护其感情,双方从来没有分居过,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故现在不同意离婚。房屋是被告的爷爷及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原告从未为房屋出x元的工钱。被告父母给原告x元彩礼,造成被告父母生活困难,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各自婚前财产的状况及处理;3、双方婚后财产状况及分割;4、被告付原告彩礼状况及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牛xx的当庭证言,据此证明当时建房时是牛xx领头建的,工钱是原告出资的,该房屋有原告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邻居秦xx、张xx证明条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分居过;2、2007年5月29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收据一张,据此证明房屋是被告爷爷申请建的;3、王xx借条8张(2008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1日、3月7日、4月3日、6月5日、8月16日、10月8日各一张),据此证明除被告爷爷出资x元外,其父母出资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牛xx与原告父亲有利害关系,原告父亲是他的手下,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牛的证言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经案外人吴xx之手交给他钱的事实,不能证明x元是吴xx出的还是王某刚出的,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出的。3、牛的证言证明了极其重要的事实,即他是给王xx盖房,而不是给原告盖房。4、牛的证言证明钱无论是王xx出的还是吴xx出的,最多只能属于债权关系。5、按牛xx的说法,原告父亲于08年4、5月份交给他最后一笔工程款,结算完毕,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却说她于07年12月份就已经觉得和被告的感情破裂回娘家住了,她不可能在这样情况下为被告父亲支付工钱。6、该证言与原告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如原告真出了x元工钱,她就不会在调解笔录上说不清楚盖房花费了多少,也不清楚房价值多少。7、如原告父亲真的那么大方的话,相信他们在婚前就不会跟被告家要x元的彩礼了。8、王xx的盖房钱通过亲家转交给亲家的领导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否分居外人怎么能够了解,原告也不认识这两个人,这两个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原件,内容也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8张借据是王xx打的,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什么时间写的单从复印件上看不出来,应让借款人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言与本院对牛xx、吴xx、王xx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而证人秦xx、张xx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该证据载明的是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29日收到王x交来盖房押金5550元。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借款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时常吵架、打架。原告婚前陪送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三组合柜一套(带梳妆台一个)、一二四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29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步步高功放一台、音响五个)、木制餐桌一张、木椅六把、被子四条、春兰空调(柜机)一台(当时被告支付1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29日收到被告祖父王x交来盖房押金5550元。同年,被告之父王xx经原告之父吴xx介绍由证人牛xx为其建房。之后,牛xx将该三间两层半主体建成。建主体期间,吴xx分三次共支付牛xx工钱3000元。2008年元月份,吴xx支付牛xx工钱1000元。同年2、3月份,牛xx与吴xx结算,工钱为x元,同年4、5月份,吴xx扣除牛xx欠其父子工资外,将下余工钱付清牛xx。该x元工钱全部结清。

另查:审理期间,本院在调解本案时,原、被告就空调一项达成一致意见即:该空调由原告带走,但应支付被告700元。后被告在庭审中反悔,但原、被告就该空调现行价格均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尽管在庭审中补充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但其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又在本院调解时亦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其对夫妻感情状况的自认,且双方在婚后时常吵架、打架,现原告坚持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带走其婚前陪送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就其中的空调一项,因其双方均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递交书面评估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评估的权利,应按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处理,即该空调由原告带走,但应支付被告7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一座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x元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婚前陪送财产现在被告处的三组合柜一套(带梳妆台一个)、一二四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29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步步高功放一台、音响五个)、木制餐桌一张、木椅六把、被子四条、春兰空调(柜机)一台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带走,并于同日返还被告王某空调折款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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