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09年6月8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典礼后第二天,双方便因琐事争吵。2008年4月,因家务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精神及身体上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同年5月,双方又因家务事争吵后便分居至今。同年7月,原告去被告家拿随身衣服,被告母亲便将原告拒之门外,说原告不是她家的人,让原告赶快离开其家,让原告和被告离婚,越早越好,并且,被告母亲还在电话中对原告父亲大骂出口。综上,被告及其一家的无理行为使原、被告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们俩生气都是因为原告父母太干预我俩的事情,如果原告父母少干预我俩的事情,我相信我们能过好,所以我不想与原告离婚,故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退还我摩托车钱3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杨xx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杨xx所说的钱其不知道,婚后3000元,没有此事,婚前财产都在被告家,对其夫妻感情的内容没有异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有关其夫妻感情的内容没有异议,而被告亦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因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时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要求被告购买摩托车,被告未买,给付原告3000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5月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并分居至今,且经传被告亦不到庭,案经调解无效,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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