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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闻某某、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经理。

原告刘某甲、闻某某、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闻某某、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闻某某、梁某某诉称,2008年1月份,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臣在被告处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其中终身保险交保费1110元,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额为x元。2008年2月16日,被保险人车祸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无看清车号也没有报警。被保险人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按被告要求将理赔资料原件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理赔,也不下发书面性的拒赔意见。被告久拖不决,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山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3日,原告刘某甲之父、原告闻某某之夫、原告梁某某之子刘某臣在被告处分别投了康宁终身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康宁终身保险单载明:“业务员:黄某林,客户资料:投保人、被投保人刘某臣,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通讯地址:(略),受益人:刘某甲,要约内容:险种名称,康宁终身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110元,交费方式:年。”另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其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显示:保险费为5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x元,意外医疗3000元。

另认定,2008年2月16日(正月初十),被保险人刘某臣外出做生意,在路X路车撞伤后当场死亡。据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为:“兹:姓名:刘某臣,性别:男,民族:汉,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X-X-X,公民身份号码:x,籍贯:河南省鲁山县,住址:张良镇X组X号,变动类别:死亡注销,变动日期:X-X-X,变动原因: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死亡人刘某臣在生前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经其向被告交纳保险金,使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自愿,亦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确认。合同双方对康宁终身保险金约定保额x元,其合同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对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赔付保险金为x元。并且,被保险人刘某臣是在合同双方签订的有效期内意外身故。被保险人刘某臣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母亲、妻子、儿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之诉,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鲁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甲、闻某某、梁某某赔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闻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继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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