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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罗文友,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诉称,1996年被告王某某退伍后被安置在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上班,2000年8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4年有期徒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提请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自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的生活费,2011年1月12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第23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破产管理人支付王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的生活费x元。原告认为,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现要求确认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没有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张劳仲案字(2010)第23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相关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1、2000年8月,我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2002年8月我假释出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直到原告破产之日,原告也未按有关程序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原告应支付我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x元;2、我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没有超出时效。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宋某、田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入狱后,其妻子田某代他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宋某代被告领取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并转交给被告王某某妻子田某的事实;

2、李某的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出狱后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和落实相关待遇,以及被告多次到永定区信访局上访的事实。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认为:李某和宋某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两人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田某的证言,因田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张家界市永定区信访局的证明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张家界市永定区信访局的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李某、宋某、田某的证明,因被告当庭陈述与证人作证吻合一致,且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1年被告王某某入伍,1996年退伍后安置在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工作,系全民集体工。其后,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8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被假释。出狱后,被告王某某曾多次找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原副厂长要求安排工作和落实相关待遇,在告知无能解决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开始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信访局进行上访,直至2010年3月,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3月16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破产管理人支付王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的生活费x元。

另查明,因经营不善,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于2004年底开始停产,2008年9月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停产及破产后,对职工发放了生活费,由基本工资:100元/月+工龄工资:5元×工龄构成,发放时间至2009年12月。

本院认为,1996年,王某某被安置到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工作,与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8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可以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并未提交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期间,王某某与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存在劳动关系,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应给王某某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x元[(100元/月+5元×12年工龄)×12个月+(100元/月+5元×13年工龄)×12个月+(100元/月+5元×14年工龄)×12个月+(100元/月+5元×15年工龄)×12个月+(100元/月+5元×16年工龄)×12个月+(100元/月+5元×17年工龄)×1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而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起诉称王某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与被告王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支付被告王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8日的生活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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