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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周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某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周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2月8日18时01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轿车沿芙蓉南路行驶至西湖安置区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某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芙蓉南路公交车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恒生手外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和治疗。2011年3月14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6日,长沙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费用约12000元。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按责分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948.03元。

被告周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8时01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轿车沿芙蓉南路行驶至西湖安置区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沿芙蓉南路公交车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进出道路未让行,原告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7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5145.03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腓深浅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治疗,1.5年-2年拆除内固定,3-6个月扶拐活动等。原告自某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出院后,原告在恒生手外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和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1728.5元。另,原告为配合伤情治疗购买膝关节固定架,费用为2000元。2011年3月14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某在进出道路未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1日,经长沙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两次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12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原告自某支付鉴定费560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土建造价工程师,并与该公司签订有2010年4月12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及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4月12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税前应发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陈某其受伤后,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2000元基本工资至其2011年8月份恢复上班时某;原告租住在长沙县X区某某栋某某室。原告与其妻子王某生育一子熊某某年满3周某,原告父亲熊某某年满64周某,母亲张某某年满59周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姐妹熊某。

再查明,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经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某、疾病某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完税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熊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诉请所涉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8873.53元(25145.03元+1728.5元+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两次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拆除内固定所需治疗费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4、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为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土建造价工程师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非以农业劳动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且原告居住在暮云镇X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如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将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6、误某,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税前应发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陈某其自2011年2月份受伤后,公司每月发放2000元基本工资至其2011年8月份恢复上班时某,原告每月误某损失为1300元;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误某为7800元(1300元/月×6天);7、护某,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某,原告陈某由其妻子护某,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收入24148元/年的标准,护某为1786元(24148元/年÷365天×27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熊某某年满64周某,母亲张某某年满59周某,参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标准(男60周某,女55周某),酌情认定其父母均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及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90.5元(父亲为4310元/年×10%×16年÷2人,母亲为4310元/年×10%×20年÷2人,儿子为4310元/年×10%×15年÷2人);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及其因病某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考虑到原、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752.03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88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2683.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某7800元、护某1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9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50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2683.53元及鉴定费560元的承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的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某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23270.47元,被告周某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27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某69508.5元;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某3270.47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6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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