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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凯,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某甲(上诉人曾某昌于2009年6月9日病故)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上诉人付某甲的住所地(略)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经过电话等方式多次联系,但付某甲收到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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