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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信浉刑初字第63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信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阳市人,住(略),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00年8月30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15日夜8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王景明(在逃)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工人文化宫“玫瑰之约”酒吧玩时遇见晃某等人,因王景明与晃某曾发生过口角,王提议打晃某,后王景明伙同董某、张某某等人用茶杯、桌、凳将李某某额部、手掌等处打致轻伤,将晃某头部、手臂打伤。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5日夜8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王景明(在逃)、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工人文化宫“玫瑰之约”酒吧唱歌时,遇见晃某、李某某、朱伟勇三人,王景明以晃某曾与其有过节为由向其一伙提议打晃某、董某因认识晃某即上前让晃某去,接着王景明持茶杯砸晃某,随后王景明伙同张某某、董某等人有用桌、凳、茶杯等将晃某、李某某的头部、手臂等处砸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和检验;李某某的额区明显疤痕长度3.8厘米,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系轻伤;晃某头部、手臂等处分别有76×0.5厘米,3.4×0.7厘米,3.1×0.5厘米损伤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晃某、李某某的陈述,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法医鉴定及检验,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由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董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0日日起,至200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菊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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