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系居民。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7日以澄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09年7月21日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及3月31日盗窃作案两起,共盗窃现金x元及华元购物卡九张,共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请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请对其从轻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采取翻窗入室、撬锁之手段,在澄城县荣发食品公司职工张军民办公室盗得现金x元及华元集团购物卡九张,价值1000元。所盗现金已全部挥霍,破案后九张购物卡全部追退失主。
2009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X路的“金梦”婚纱影楼照相时,发现店内工作人员为其找零钱的女士手提包内有大量现金,便趁工作人员不注意,钻进放包的小房间内,将包内5800元现金盗走。当晚,被告人陈某委托朋友将赃款5800元全部退还给失主。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某;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破案前主动委托他人退还部分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张军民赃款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建宏
审判员孙李仓
审判员郭建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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