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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全权)吕某某,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甲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冯某某,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证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2日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了座落在其林台村X村X号住宅土地使用面积192、6平米的林国用(2006)第X号使用权证。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王某丁持其林台村委证明申请土地登记的情况;2、地籍调查表。证明土地使用者户主为王某丁,土地座落于林州市X镇X村沙岗自然村X号的情况;3、土地审批表。证明为王某丁颁发土地使用证经过了审批程序;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06年4月10日王某丁依据林发(2005)X号文件向国土局缴纳办证罚款577元的情况;5、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介绍信。证明介绍王某丁已按(2005)X号《关于印发〈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实施方案〉的通知》缴纳土地罚款,前去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况;6、2006年4月8日龙山街X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为王某甲出具办理土地登记四邻无异议,符合村镇规划的情况。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邻居关系。1997年村X村镇规划,第三人的宅基地被安排到村东,原宅院收归集体。第三人的老宅基规划原告使用,因第三人之父一直在第三人老宅居住未拆除。2003年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在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为此,形成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才发现第三人骗取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错误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林国用(200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2006年4月12日为王某丁颁发了其林台村X村X号的住宅土地使用权证;2、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甲诉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王某甲于2009年7月10日撤诉的情况;3、2004年8月31日其林台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丁与王某甲原是东西两院,共走一门。王某丁在西院有西屋三间,王某甲在东院有东屋三间。1997年王某丁申请拆旧建新宅基一处,老宅收归集体。根据规划村X排王某甲在此处建房。后村委同意王某甲在王某丁院南边建房一间。因王某丁父亲在王某丁房内居住,到2003年王某丁将房屋拆除,又建起房屋一座,并占用了规划给王某甲的宅基。王某丁建成后,找村委办理房产证,当时村委提出此宅基已规划给王某甲使用,王某丁说已与王某甲达成协议,王某甲同意其建房。因此,村委给王某丁出具证明符合规划,四邻无异议的情况;4、2004年3月23日其林台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村王某丁已安排宅基地,老院收归集体的情况;5、2004年7月31日其林台村委会证明。证明根据村镇规划,经村委研究同意,将王某丁老宅基南至路沿(东西路),房基地规划王某甲使用,面积南北长10米,东西宽11米的情况;6、出庭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前任其林台村委会会计。2006年4月8日为王某丁出具的办理房产证手续是王某丁自己写的,其没有调查,所开介绍信与事实不符。对2004年8月31日所开证明无异议的情况;7、2009年9月20日其林台村委会证明。证明侯长生现任村党支部副书记。2000年以前主管房基地、民调工作的情况;8、2009年6月26日侯长生证言。证明王某丁老宅基地于97年外批15米×18米新宅,老宅收归集体所有的情况。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一是其林台村委会证明,二是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办证介绍信,三是罚款票据。土地登记程序正确。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丈,相邻及其林台村委会均签字认可,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原告诉称该宅基地收归集体,规划给其使用未提供有效批准手续,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超过诉讼时效。该土地原先就属于第三人,市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5月2日王某甲与王某丁协议书。证明王某丁、王某甲兄弟因西安房产纠纷达成协议的情况;2、本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丁与王某甲两兄弟因西安房产所签两个协议书被判决撤销,中院维持的情况;3、即被告的第X号证据;4、2003年2月24日、2003年10月25日、2005年5月10日其林台村委会三份申请、证明。证明王某丁老宅需拆旧翻新办理建设手续及村委同意办理房产证为其出具介绍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2、X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已提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丁兄弟原是东西两院共走一门,王某甲在东院有东屋三间,王某丁在西院有西屋三间。1997年经其林台村规划研究,为王某丁另外审批新宅地一处,老院宅地收归集体由王某甲使用。2003年王某丁又在老宅地上翻旧建成新房。2006年4月8日龙山街X村委会为王某丁书写出具加盖公章的办理土地登记的介绍信,同年4月10日王某丁向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按林发(2005)X号文件缴纳罚款577元。同月11日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为王某丁出具已缴纳土地罚款,见信望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介绍信。林州市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土地审批程序,于2006年4月12日为王某丁颁发了林国用(2006)第X号使用面积为192、6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王某甲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在城镇法庭将王某丁起诉,2009年7月10日撤诉。同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市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向土地部门如实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反映真实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66条规定,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土地部门不予登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是其林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即2006年4月8日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经经办人出庭证人其林台村委会计李某戊证明与事实不符,又经村干部侯长生证明,第三人王某丁已外批另有新宅地,争议老宅地收归集体另行规划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属于认定办证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整顿办虽出具办证介绍信,但不能证实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故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与查证事实不符;超过诉讼时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12日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林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某栓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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