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
被告栗XX
被告何某甲
被告郭XX
被告何某乙
被告崔XX
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
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栗XX、何某甲、郭XX、何某乙、崔XX、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与漯河X安装公司诉栗XX、何某甲、郭XX、何某乙、崔XX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栗XX、何某甲、郭XX、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诉称:郾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漯郾劳仲裁字第××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第三人欠被告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有以下两点:(一)被告的申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在仲裁审理阶段已查清,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款不是五被告的工资款,更多的是其他工人的工资款。在其他人未申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对他人的工资提出申诉,而正确的仲裁程序应是人数众多的集团申诉,应由当事人推举申诉代表人,申诉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本案的情况是被告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的权利,显然存在主体资格上的错误,即被告不是适格的申诉主体。(二)(2009)漯郾劳仲裁字××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因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结清了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仲裁机关怎么裁决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呢故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对第三人欠被告的工资x元承担垫付责任。
五被告辩称:五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被告在施工当中发放的有工作证,本案原告是受益人,截止今天原告已把五被告所建房屋大部分卖掉,且并未与漯河X安装公司结清工程款,所以其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
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辩称:五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是事实,但实际是分包工程,栗XX负责X号楼东部和X号楼的泥工工程;何某甲负责X号楼西部和X号楼的泥工工程;郭XX是X号楼东部和X号楼的木工工程;何某乙是X号楼西部和X号楼钢筋工程;崔XX是X号楼东部和X号楼的钢筋工程。并且我们与原告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我公司至今未与五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拖欠五被告x元的事实,等五被告进行工程决算之后,再付清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将舞阳县X工地三期X号楼、X号楼和X号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按平方米计算,分别分包给栗XX等五被告,栗XX等五被告施工总价款按双方合同价为x元,施工期间,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已支付x元,工程结算时因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认为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公司有垫付行为,但五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进行结算,下余工程款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未付五被告。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支付栗XX等五被告工资x元,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将舞阳县X工地三期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承建,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栗XX等五被告施工,并按施工的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栗XX等五被告与第三漯河X安装公司系承包关系,五被告向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追要的x元工资款实为工程款,民工的工资只是该工程款的一部分,且该工程款第三人漯河X安装公司与五被告并未进行工程结算。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五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漯河X房地产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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