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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诉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后开庭前自动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清偿。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物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按9厘计算,利息算至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6月5日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6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被告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签名的保证担保书一份。

⑷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5日到2009年6月5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2‰,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被告张某某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在贷款合同、保证担保书的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9厘算至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某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的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某某追偿。期内利率约定为月息12‰,原告请求按9厘计算,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逾期利率双方未约定,原告按9厘计算无依据,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止按月息9‰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金付某为止。

二、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负担18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某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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