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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某某、唐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伍某某之妻。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某某、唐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伍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伍某某、唐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以养殖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并由被告邓某某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付至2010年3月31日止。贷款逾期后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伍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634.5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邓某某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伍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以养殖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

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以证明伍某某为借x元而向曹家信用社出具的含有职业、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书面申请。

3、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伍某某的家庭成员、家庭经济收入等基本情况。

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伍某某向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所订的格式合同。

5、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伍某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情况。

6、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伍某某向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的审批手续。

7、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伍某某在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保证人邓某某与债权人在曹家信用社签订的含有“保证人期间为主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格式合同。

8、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以证明被告伍某某所借x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11.7‰计算为4634.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伍某某、邓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伍某某辩称,当时我在长沙打工,袁俊华打电话给我,要我到信用社借x元,本金和利息都归他还,只要我们签字。

被告伍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袁晓华的证明。以证明伍某某在曹家信用社于2008年10月29日贷款x元,此款是帮袁俊华所借。

2、袁叙华的证明。以证明伍某某在曹家信用社贷款x元后,伍某某与我们贷款的人从新化建设银行汇给了袁俊华。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邓某华的书写证明。

2、邓某银的书写证明。

3、邓某明的书写证明。

以上证据1-3,以证明被告邓某某为被告伍某某借款担保之后,信用社没有人找邓某某催讨过借款本金和利息。

4、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伍某某在曹家信用社做为袁晓华借款做过担保,曹家信用社没有任何人找他催讨过,也没有收到过书面催讨通知。

对被告伍某某、邓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袁晓华、袁叙华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袁晓华、袁叙华都是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对邓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伍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质证中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伍某某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伍某某在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质证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9日,被告伍某某、唐某某以养殖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与曹家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被告邓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与曹家信用社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含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主要条款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伍某新付息至2010年3月31日。截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伍某新、唐某某尚欠所属原告曹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634.5元,本息合计x.5元,经曹家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伍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伍某某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唐某某系被告伍某某之妻,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邓某某系伍某某借款x元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与保证人伍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所保证的债务负有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邓某某提出保证合同已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某某、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634.5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伍某某、唐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民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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