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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邮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易安泰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邮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X号楼C-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邮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易安泰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龙德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邮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时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易安泰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安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某、田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邮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王炳奎,德易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邮时代公司起诉称:中邮时代公司与德易安泰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望京国际商业中心D座一层AX号场地销售手机;第一年、第二年合作期间,由中邮时代公司负责经营,德易安泰公司提取营业额的5%作为收益,第三年合作变为租赁,中邮时代公司向德易安泰公司交纳房屋租金;中邮时代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返还;德易安泰公司协助中邮时代公司办理营业手续,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相关手续、证件。签约后,中邮时代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负责经营业务,按期向德易安泰公司提取收益。但德易安泰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致使中邮时代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缴纳的电费也无法得到票据报销。多次交涉未果,合同无法正常履行,2008年2月初,德易安泰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同月29日双方正式解除合同。中邮时代公司多次索要保证金,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德易安泰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当庭中邮时代公司表示其应返给德易安泰公司利润x.24元,故变更诉讼请求额,要求德易安泰公司返还x.7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已于2008年2月29日解除。

中邮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亚奥海龙电子城(望京店)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2、保证金收据;3、租金发票;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5、销售额清单。

德易安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但解除责任不应当由德易安泰公司承担,德易安泰公司也不应当返还保证金。理由是:第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德易安泰公司履行了约定的相关义务,中邮时代公司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德易安泰公司提供并服务的营业场地进行经营。第二,合同没有约定办照期限,中邮时代公司对望京店的经营持观望态度,并未要求协助办理执照,而且德易安泰公司注册地点在昌平区,只有德易安泰公司办理望京分公司执照后,才能给中邮时代公司办理执照,中邮时代公司在明知该情况下自愿与德易安泰公司合作,说明其对迟延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认可。第三,合作期间,中邮时代公司的经营并未受到影响,德易安泰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消费者在市场里购买商品没有障碍,中邮时代公司未使用市场销售小票,更不受影响。第四,德易安泰公司的分公司营业执照一直在积极办理当中,北京亚奥海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海龙科技公司)望京分公司与德易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同一,商户持亚奥海龙望京分公司的执照就可以办理自己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第五,中邮时代公司从2007年8月16日开始经营,直到2008年2月才向德易安泰公司支付了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的流水倒扣额,且该数额是被人为故意降低了的不真实的营业额。中邮时代公司没有依约向德易安泰公司提取收益,已经违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中邮时代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完全不顾德易安泰公司的一再要求和催促,拒不提供真实的营业额,德易安泰公司的合同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第六,德易安泰公司向东方银座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座公司)承租望京国际商业中心D座,目的就是为了开办电子商城,通过向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从而取得租金收益。电子商城内其他所有商户与德易安泰公司签订的都是租赁合同,唯有中邮时代公司当初洽商时提出签订合作协议的请求,并声称国有企业财务制度健全,销售好,且不用担心流水倒扣额的问题。德易安泰公司将客源最多的相对最赚钱的位于电子城一层的好位置给中邮时代公司,但中邮时代公司长期占有德易安泰公司提供的营业场地却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德易安泰公司从他方租用该场地,平均租金成本是每天每平米3元,中邮时代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德易安泰公司的利益。故德易安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邮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反诉费用。庭审中,德易安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自2008年11月10日解除。

德易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德易安泰公司为电子商城所作的各种促销宣传;3、东方银座公司与北京亚奥海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海龙公司)签订的望京商业中心租赁合同(D座/V段);4、亚奥海龙望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5、2008年3月拍摄的中邮时代公司经营照片;6、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7、中邮时代公司销售专用发票;8、中邮时代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16日至11月30日的销售数据;9、其他商户与德易安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0、德易安泰公司与亚奥海龙望京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

中邮时代公司对反诉答辩称:第一,德易安泰公司并没有提供一个合法经营的场地,2007年7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但是2007年12月27日消防部门才出具安全意见才允许开业,到现在也没有开业许可,因此是违法经营。中邮时代公司一直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德易安泰公司一直不提供场地使用证明。第二,德易安泰公司所述持观望态度属实,因为中邮时代公司一直没有在该地经营的营业执照,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第三,虽然没有约定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但是中邮时代公司经营了8个月还是一直没有执照。德易安泰公司将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其他公司,中邮时代公司并没有同意,因为合作需要对合作伙伴进行考察。第四,中邮时代公司撤出后要求撤回柜台,但德易安泰公司不允许,一直是德易安泰公司占用中邮时代公司的柜台。综上,是德易安泰公司违约在先,中邮时代公司一直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因此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中邮时代公司证据1-5、德易安泰公司证据1、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德易安泰公司证据2-4、6、9、10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德易安泰公司提供证据2、3、4,分别证明德易安泰公司一直为包括中邮时代公司在内的商户利益积极努力的提供服务;德易安泰公司租赁取得营业场地,中邮时代公司不付营业流水倒扣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德易安泰公司的利益;德易安泰公司已实际取得营业执照,中邮时代公司的经营根本不会受到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影响。中邮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但其证明力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德易安泰公司提供证据5,证明中邮时代公司在2008年3月仍一直在经营。中邮时代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上没有经营商户的名称、仅凭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三、德易安泰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中邮时代公司在电子商城对营业场地的使用情况。中邮时代认为证人均为德易安泰公司职工,书面证言内容雷同,均为打印形式,是商量好后做出的陈述,故不认可证言内容。本院认为,德易安泰公司所持异议成立,证言效力相当于德易安泰公司陈述。

四、德易安泰公司提供证据9、10,证明电子商城每平米最低租金;亚奥海龙科技公司与德易安泰公司一同经营电子商城;到2008年2月已具备在电子商城营业的办照条件。中邮时代公司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0形成于2008年3月,此时中邮时代公司已经与德易安泰公司终止合同并搬出电子商城。本院认为,该二证据均与本案争议内容有关,但证明力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24日,德易安泰公司(原名北某奥海科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时代电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望京国际商业中心D座一层(A009)号营业场地,面积183平米(含20%公摊);合作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第一年和第二年为双方合作期,第三年另议合作条件;该营业场地仅限于乙方承担经营通讯产品的目的使用,乙方的经营范围及品种仅限于手机;乙方不得利用该营业场地从事无照经营,乙方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营业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后进行经营(3.3条款);在本合同签署后,乙方依据3.3条款向工商机构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营业组织视同乙方,乙方应在该营业组织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该营业场地第一年和第二年合作期间,由乙方负责经营责任,甲方提取营业额的5%作为收益,该营业额收入由甲方委派专人收取,每30日为一结算期,第三年合作形式变为租赁,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调整标准制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应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计10万元,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承租期满且向甲方交回营业场地、结清所有费用后30日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得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未交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超过30日的,即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全额扣除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提前收回该营业场地,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作期间乙方负责支付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还应支付因利用该营业场地从事营业活动所实际发生的自己应承担的电费、电话网络费、税费等其他费用;乙方负责对该营业场地进行必要的装修;甲方提供两个户外广告位,该广告位由乙方负责制作,免费使用至2008年7月28日;甲方应按时将营业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并保持该营业场地在合作及以后的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甲方不得提前收回该营业场地;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登记手续等事宜,提供给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证件,协助乙方与望京店其他承租人的关系;乙方有权按约定用途利用营业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应按时支付租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得在该营业场地内进行任何非法的、不道德的活动及可能对甲方或望京店内其他承租人、消费者造成损害或妨碍的活动;乙方对其营业场地所发生的一切经营和经济等方面的问题,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违反上述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合作期满或本合同提前解除时,乙方应将该营业场地交还甲方,并与甲方共同验收该营业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如有损坏,乙方须负责赔偿,乙方到期未交还该营业场地时,如该营业场地内有乙方的任何装饰、家具、装备、物件、物料、设备或其他任何物品,均视为乙方放弃前述物品,甲方有权无须经过任何法律途径即可以任何方式进入该营业场地处理前述物品,乙方不得提出异议,也不得追究甲方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甲方不能提供营业场地或所提供营业场地不符合约定条件且不能及时改善,从而严重影响乙方使用该营业场地的、甲方未尽该营业场地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之维修义务,从而严重影响乙方使用该营业场地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该营业场地、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应得收益或其他费用达30日仍未支付等8种情形,甲方有权全额扣除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提前收回该营业场地,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7年7月28日,中邮时代公司进驻望京店X号经营场地,同年8月16日开始有销售额,销售时自己开具销售小票,并使用中邮时代电讯公司的发票。2007年8月16日,德易安泰公司就收取摊位保证金10万元给中邮时代电讯公司开立收据。2008年1月21日,德易安泰公司就收取2007年8月至11月销售额的5%,计8671.35元,给中邮时代公司开具收取“租金”的发票。上述经营场地自2008年3月起未再发生销售。2008年11月10日中邮时代公司柜台和仓库内的货物全部搬走。庭审中,中邮时代公司表示:德易安泰公司2008年2月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中邮时代公司销售人员和柜台内的货物于2月底撤离,德易安泰公司开始阻止搬走柜台等,直至将场地转租给案外人后,才同意中邮时代公司搬离。德易安泰公司则称:2007年12月,该公司人员向中邮时代公司索要销售扣款时曾表示过,如再不付款,德易安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未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因怕德易安泰公司索要租金,中邮时代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中旬撤走销售人员和柜台内的物品,德易安泰公司并未阻止搬走柜台;2008年7月1日,德易安泰该公司将涉案经营场地的柜台等物品搬至其他楼层存放。

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销售额的5%,计x.24元,德易安泰公司尚未取得。中邮时代公司同意将该款从德易安泰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中扣除。德易安泰公司提出中邮时代公司未提供全部的销售凭证,隐瞒部分销售额,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

2009年3月10日,中邮时代电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邮时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乙方的上级单位;甲方于2007年7月24日与德易安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依据协议向德易安泰公司交纳了10万元摊位保证金,因德易安泰公司原因造成合作协议解除,德易安泰公司应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甲方;甲方将交付给德易安泰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行使追索权,包括催要和诉讼解决;如乙方采取诉讼的方法追索,甲方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等。本案审理中,甲乙双方又明确上述协议为债权债务转让,即甲方将交付德易安泰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以及甲方与德易安泰公司的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均予接受。德易安泰公司认可其与中邮时代电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中邮时代电讯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中邮时代公司,基于此,德易安泰公司向中邮时代公司提起了反诉。

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东方银座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亚奥海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依法拥有北京望京国际商业中心项目的全部商业经营用房的开发权,出租人经正鹏公司授权依法拥有该物业中部分商业经营用房的合法出租权,现承租人承租出租人具有合法出租权的部分商业经营用房;租赁标的为该物业D座V段,8246.3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经营范围为IT、通讯、网络及周边产品,办公及市场等相关服务;如承租人基于合同经营范围中所约定的用途,将租赁标的的部分向第三人转租或分租,承租人无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标的期限为15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本合同由亚奥海龙公司前述,并由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德易安泰公司使用租赁标的经营,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及义务均由亚奥海龙公司享有及承担,德易安泰公司在使用租赁标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亚奥海龙公司承担,德易安泰公司就本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附有租金支付标准,其中第一年、第二年分别为每日每平米3元、3.1元。

2007年12月27日,消防机关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说明德易安泰公司(望京店)电子市场消防安全条件符合要求,同意开业。

2008年2月19日,亚奥海龙科技公司望京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营业场所在朝阳区望京新城B区X-X号地B区,其负责人与德易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2008年3月10日,德易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亚奥海龙科技公司望京分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一直在积极办理德易安泰公司望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虽消防等早已通过验收,但因奥运会即将召开等原因,朝阳区商务局推迟办理各项审批工作,故现仍未做出审批同意甲方设立望京分公司之书面意见;甲方与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为黄某乙,黄某乙亦为双方的主要股东,且双方实际上的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均同一,日常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也相同;为更好的经营亚奥海龙电子城望京店,以及更好地协助承租商户等办理相关证照,甲方与亚奥海龙电子城望京店各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其他合作合同中甲方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于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应当积极与各商户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或合作合同,但新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得改变,只能变更出租方的名称以方便商户办理相关证照。

至中邮时代公司搬离涉案的电子商城,德易安泰公司仍未取得望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中,德易安泰公司承认其取得望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后,才能给中邮时代公司出具场地证明,以使中邮时代公司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但提出其曾告知中邮时代公司如果想办执照,就跟亚奥海龙科技公司望京分公司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中邮时代公司未予接受。

此外,德易安泰公司提出:中邮时代公司逾期支付销售返款,严重违约;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相比德易安泰公司的损失微不足道,请求以德易安泰公司的损失(即反诉请求)为限将违约金提高;涉案的AX号经营场地按市场内最低租金每天每平米6元计算,为x元,自2008年7月1日至11月10日,柜台占用四层至少20平米,仓库占地至少10平米,按每天每平米3元计算,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合计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邮时代电讯公司与德易安泰公司所签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性质,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德易安泰公司认可中邮时代电讯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邮时代公司,故该合同对中邮时代公司和德易安泰公司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利用营业场地从事无照经营,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营业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后进行经营”,同时还约定德易安泰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尽管双方未约定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德易安泰公司应在市场正式开业前协助中邮时代公司办妥分公司营业执照,以便其能够在该市场合法经营。但直至中邮时代公司撤离市场,德易安泰公司仍未办妥其自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致无法给中邮时代公司出具相应的住所使用证明,中邮时代公司因此无法办理在该市场经营的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德易安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德易安泰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与亚奥海龙科技公司望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亚奥海龙科技公司望京分公司与商户签订合同。但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作为商户,中邮时代公司有权自行选择签约对方及合同内容。中邮时代公司不同意与亚奥海龙科技公司望京分公司签约,系正当行使权利。德易安泰公司违约责任不因此而得以免除。现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存有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邮时代公司主张德易安泰公司于2008年2月提出解除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其自2008年3月起已不在约定地点经营,也不足以证明当时双方已明确解除合同。同年11月10日德易安泰公司准许中邮时代公司将全部物品搬离经营地点,以此双方表明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而且此后合同事实上也已不再履行。德易安泰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自该日起解除,本院予以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德易安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比例收取了2007年8月至11月的销售额,现中邮时代公司同意按照约定比例给付截至其停止经营前的销售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争议在于中邮时代公司已交的10万元保证金扣除该款后的余额是否应予退还。就此本院认为,因德易安泰公司不能协助中邮时代公司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中邮时代公司停止经营有合理事由。而且,合同虽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得受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未交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超过30日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全额扣除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提前收回该营业场地,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同时也约定“营业额收入由甲方委派专人收取”。现没有证据证明德易安泰公司另行派人收取过2007年12月之后的营业额,德易安泰公司也否认提出过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中邮时代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德易安泰公司有权收取按照约定比例计算的营业额,从应退还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其权利即可实现。现其拒绝退还保证金余额,并要求中邮时代公司赔偿场地使用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德易安泰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与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自二○○八年十一月十日解除;

二、北京德易安泰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北京中邮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七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中邮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德易安泰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德易安泰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德易安泰数码电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湘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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