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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

原告丁X诉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郾城县X乡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一间、彩电一台、老年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煤气灶一套、折叠床一张(均被被告已拉走)。共同债权有9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虽共同生活10多年,但并没有感情,被告在生活上一直不照顾原告。2009年7月3日原告最终因脑溢血、糖尿病等疾病住院治疗,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一直未在医院护理,双方均是古稀之年,老人本应相搀扶安度晚年,而被告了解到原告有可能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认为再和原告一起生活自己要吃苦受罪,便在原告住院治病期间偷偷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都转移它处,近段时间又失去了音信。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x元。

被告杜X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X于2009年7月3日因脑溢血、糖尿病住进该院治疗,现仍行走不能,需继续住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原郾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3日原告因患脑溢血、糖尿病被送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7日被告外出未归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敬互爱,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年龄较大,在共同生活中更应该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照顾和体谅,以安度晚年,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做到这一点,特别是在原告生病住院后,正需人照料时,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如对财产有争议,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X与被告杜X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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