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6岁。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1995年2月18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双方到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嗜酒,经常在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从2006年12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某,被告应承担王某的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4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后不久即同居。双方一起先后到江苏打工,到北京做生意,在北京做生意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而后双方到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好,原告虽长时间在外打工,但仍然同被告及家人保持联系。并且于2008年4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一起为王某办理了入学相关事宜。而后,原告为外出打工,被告亲自用自行车将原告送到仁和镇汽车站。生活中,被告偶尔会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订立婚约,在1995年2月18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后共同生活到江苏打工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双方一起转到北京做生意,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王某。之后不久,双方到潢川县X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从北京到广东打工,而被告仍留在北京直至2007年才到安徽。此后,双方虽因工作分居两地,但仍保持联系。2008年4月,原告为解决王某的上学问题,曾回家与被告生活了几天。事后,为方便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用自行车将原告送到仁和镇汽车站。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已依法确立了婚姻关系,该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忠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常在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三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殴打等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同时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曾于2008年4月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天,履行了夫妻义务。且被告也为平时的争吵而影响夫妻感情而深深自责,已有改正表现。因此,原、被告之间矛盾,不足以使夫妻间感情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勇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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