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濮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濮阳昆吾路证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工某某,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某银行濮阳分行。
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该行法律事务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磊,濮阳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濮i:日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濮阳昆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濮阳证券部)、中国工某银行濮阳分行(以下简称濮阳工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委托代管股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证券部委托代理人王相信、尹宁欣,濮阳工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串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份,焦某某持兰考县公安局1987年12月31日签发的有效期为10年的有效身份证(身份证号为(略)、住址为河南省兰考县X镇X街X号)在濮阳证券部填写了详细简历及地址等有关登记手续,并在该部开设了资金帐号(7171),存入了资金,办理了证券交易卡,并设定了密码,其先后购买了民族集团、焦某万纺、深科技、山东黑豹、深能源、基金裕阳股票,其证券帐户内的证券和资金帐户上的资金在濮阳证券部托管。焦某某并于当月在濮阳工某办理了牡丹证券专用卡(牡丹灵通卡),卡号为:(略)。
另查明:为使在濮阳证券部作证券交易的股民存取资金方便,濮阳证券部与濮阳工某牡丹卡部联合推出了一种新型结算工某——牡丹证券专用卡,即股民可持股东卡、身份证到牡丹卡部申请办理牡丹专用卡,经牡丹卡部审核后,发给此卡,然后,牡丹卡部将股民的申请表送交濮阳证券部,濮阳证券部经核对,证实申请表上的身份证和资金帐号与在其单位的登记相符后,即将资金帐户联通。牡丹证券专用卡方可使用。办理该卡的股民,可凭卡和密码到濮阳工某所辖的安装POS机的任何一个储蓄所存入购买证券的现金和支取其在濮阳证券部资金帐户上的交易资金。牡丹证券专用卡结算办法推出后,濮阳工某在未收到焦某某申请挂失、注销卡的情况下,又于1999年8月9日为他人以焦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牡丹证券专用卡(卡号为(略)),濮阳证券部审核后,联通了焦某某在濮阳证券部717i的资金帐户。他人于1999年8月10日以每股29.89元的价格卖掉900股深科技,买入时其中有300股为38元,600股为33.73元;以每股1.5元的价格卖掉基金裕阳(略)股,买入时每股为1.54元;以每股9.02元的价格卖掉深能源1000股,买入时每股为10.47元;以每股11.308元的价格卖掉山东黑豹900股,买入时每股为17.19元,并存入焦某某的7171资金帐户。1999年8月11日他人从焦某某资金帐户两次分别取走(略)元、(略)元,当月12日他人又取走(略)元。
中国工某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10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个人密码。持卡人遗失牡丹灵通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发卡机构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不承担任何责任。挂失手续办妥,挂失即生效,挂失生效前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后如须补办新卡,可凭书面挂失申请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办理补办手续。”第12条规定:“牡丹灵通卡基本帐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办法付利息。”牡丹灵通—卡使用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牡月灵通卡为卡折合一、—户一卡、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帐户。”第16条规定:“牡丹灵通卡不设有效期,如卡片损坏,应办理换卡手续。持卡人终止使用牡丹灵通卡应向发卡行提出书面销卡申请,发卡银行受理销卡申请后,即可为持卡人办理销卡手续。若持卡人的牡丹灵通卡对应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挂失或销户,其牡丹灵通卡当即作废,持卡人应将牡丹灵通卡交回发卡银行。”
再查明:1999年9月17日,焦某某、濮阳工某以焦某某在信用卡上的现金被卖掉并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委托濮阳证券部代理其进行证券交易,并将其证券和交易资金交于濮阳证券部托管,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和保管关系。在焦某某未对其交易资金进行处分的情况下,濮阳证券部在股民开设资金帐户,取得从事股票交易资格后,负有保守股民帐户、交易秘密及股民交易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审查不严,使他人以焦某某的资金帐户另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导致焦某某股票被卖、交易资金被盗,给焦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焦某某要求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赔偿交易资金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股民购买股票的目的是获取利润,因股民的股票已经被盗卖,股民不能获得期待利益。股民的实际损失应当是购买股票时的资金。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均辩称其已严格履行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资金在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处,导致股票被卖、资金被盗,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均有过错。刑事追偿或经济赔偿是权利人请求补偿损失的两个渠道,原告向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获得经济赔偿后,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可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向犯罪嫌疑人追偿,且该案不具有法定的中止事由,故濮阳工某辩称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判决:1、由濮阳证券部赔偿焦某某交易资金(略)元及利息损失(从1999年8月13日计至还清口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濮阳工某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濮阳证券部、濮阳工某负担。
濮阳证券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股票是用电话委托形式卖出的,交易密码正确,符合电话委托的正常交易程序;被上诉人的资金是通过牡丹灵通卡支取的,对于牡丹灵通卡的申领审查并不是本上诉人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股票被盗卖和资金被盗取均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交易密码是客户为了保障交易和资金安全而预先设定的,该密码只有客户本人掌握,行为人获取密码的唯—来源只能是被上诉人,正是因为行为人掌握了被上诉人的交易密码,本案股票才能被盗卖,因此被上诉人将其密码泄露是股票被盗卖的直接原因。他人再次办理的牡丹灵通卡上并没有资金,资金的来源是盗卖股票的所得,正是因为股票被盗卖才使得资金的盗取成为可能。密码的泄露与资金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交易密码泄露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划分责任的关键事实、情节都需要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确定,应中止审理。要求撤销原判,中止诉讼。
上诉人濮阳工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泄露了自己的交易密码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理由同濮阳证券部所述。二,被上诉人证件被他人使用,对自己的资金帐号保管不严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交自己的深圳证券专用卡,以致不能与本上诉人所留存的深圳证券专用卡对证,因此如被上诉人不能拿出证据予以否认,则法院应认可本上诉人所审核证件的真实性。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致外,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股票交易是他人通过电话委托形式卖出的。
本院认为,在本案托管合同纠纷中,二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依据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及其过错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股票被盗卖是通过电话委托的形式进行的,输入的交易密码正确,符合正常的股票交易程序,因此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股票被盗卖过程中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因股票被盗卖所形成的损失,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濮阳工某在被上诉人的7171资金帐号上未尽到身份等审查义务,又为他人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濮阳证券部未严格审查他人所申请牡丹证券卡的资料——深圳证券专用卡、上海证券专用卡的合法有效性及身份证的是否相符以致将他人的牡丹灵通—卡与被上诉人的7171资金帐户联通,也具有—定的过错。二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他人能在被上诉人的7171资金帐户上取款,因此,二上诉人对因为他人办理牡丹灵通卡致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应负赔偿责任,对(略)元的利息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濮阳工某在为他人办理牡丹灵通—卡中,对具有明显错误特征的假身份证未能识别,且在未挂失的帐户上设立新卡,过错较大,应承担(略)元的70%,上诉人濮阳证券部,在同—帐户上又为他人的新卡联通,对造成的损失,责任较小,应承担(略)元的30%,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王商银行濮阳分行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8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濮阳昆吾路证券营业部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8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84元,由焦某某各承担364元、濮阳工某各承担1764元,濮阳证券部各承担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士英
审判员赵敏
代理审判员杨庆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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