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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用房两间,建筑面积107.04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价款x元,合同编号为x-12-5和x-24-5。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第九条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份,原被告才勉强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室内的水电仍然没有开通,原告购买的是商业用房,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x-24-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x-12-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收款收据三份;

(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份;

(5)、装修协议二份;

(6)、用房装修指南补充协议二份;

(7)、区域防火责任某议二份;

(8)、物业费收据二份。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被告已通知受领房屋,原告拒绝受领,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合同法》解释(二)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某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敦促原告理性面对交易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验收清单二份;

(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质量保证书;

(7)、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X号和X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12-5和x-2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x元和x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一)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某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009年6月30日原告签订房屋验收清单。诉讼中原告对该两份房屋验收清单上的签名和指印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不提供房屋验收清单的原件而无法鉴定。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区域防火责任某议等有关手续。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x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交房,但至2010年11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被告应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按原告已交房款x元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电话及信函通知原告已于2009年6月30日受领房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30日房屋验收清单上原告的签名及指印提出鉴定申请,而被告拒不提供该清单的原件无法鉴定,故应以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时间为交房日期,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买受人受领房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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