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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与杜某某、安阳市华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X路安泰嘉苑。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华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农信社)与被告杜某某、安阳市华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被告华鑫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农信社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2007年1月9日还本付息,借款利率10.695‰,被告华鑫装饰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华鑫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华鑫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某某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10.695‰。同日,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华鑫装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某某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华鑫装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华鑫装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自愿担保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1月9日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华鑫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杜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华鑫装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华鑫装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新建信用社,新建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杜某某、华鑫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壁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华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杜某某、安阳市华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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