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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害人戴某祝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戴某祝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友发之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友发之小女儿。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于200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辩护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被告人刘某丁看到颜某斋家有2只狗,就想把狗毒死卖钱。2006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刘某丁趁人不备,将准备好的呋喃丹水剂倒入颜某斋家桌子上的鸭肉中,由于及时发现,才未造成后果。

(二)被告人刘某丁因多次要求改造本组自来水管未能如愿,便想在自来水中投毒。2008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刘某丁将四分之一袋呋喃丹倒入本组自来水管的三岔接头处,后因村民及时发现,才未造成后果。

二、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刘某丁因见戴某祝有轻生念头,便想毒死她来做道场挣点钱。1999年农历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丁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倒入戴某祝的饭碗中将戴某死。

(二)被告人刘某丁因怀疑妻子与同组村民苏友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1999年农历6月10日上午,刘某丁趁苏友发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倒入苏友发的饭锅中,造成苏友发中毒身亡,苏友发的孙子颜某武经抢救脱脸。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对刘某丁依法数罪并罚。刘某丁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事实,对其故意杀人罪应视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戴某祝有轻生念头,他用药毒死戴某祝是帮助戴某祝,并非为了做道场赚钱”。辩护人贺某某提出:指控的第1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第2次犯罪中所投的呋喃丹未进行毒性鉴定,不能证明该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苏友发与刘某丁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杀害苏友发事出有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丁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夏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72元。

经审理查明:

一、投放危险物质

距被告人刘某丁房屋的东南侧约70米的茶叶园处装有1个自来水的三岔分水接头,往西的水管供应漆某某、罗某某、颜某己、颜某庚等5户22人的用水,往北的水管供应刘某丁等人的用水。刘某丁家所在方向的自来水水流一直很小,而通往漆某某等人家里的自来水水流要大得多,刘某丁多次向组长颜某壬要求改造自来水管道,颜某壬没有答应。刘某此怀恨在心,曾某言要把水池给炸了。2008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刘某丁拿了4包呋喃丹到屋后茶叶园的田里去撒,这些呋喃丹是他要女儿刘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在威溪大坝的商店买的。撒完1包后,刘某丁发现周围没有人,于是走到旁边的自来水三岔接口处,这个三岔接头是铁管的,接在三岔接头上的水管是胶管。他将压在三岔接头上的2块小石头搬开,用剪刀剪开1包呋喃丹的1个角,将自来水三岔接头通往漆某某等人房屋方向的那根管子扳脱,把四分之一袋(重约半斤)呋喃丹倒入水管内。然后他将胶管重新接到三岔铁管上,把包装袋扔在三岔接口附近。刘某丁到田里接着把剩下的呋喃丹撒完。中午1时许,同组村民曹某某在洗帐子时发现自来水里有渣子,且自来水带有颜某,便告诉了丈夫漆某某,经漆某某与罗某某等人辨认,怀疑自来水中有呋喃丹。刘某丁听村里人在议论自来水中有呋喃丹后,担心他家的水里没有呋喃丹会引起别人的怀疑,就回到家中用刀子割开1袋呋喃丹,抓了1把丢在自家放有水的水桶里,然后喊漆某某到他家的水桶去看。漆某某等人怀疑有人投毒,便要罗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漆某某、罗某某、颜某己家的自来水液均检出呋喃丹有机农药成分。刘某丁被传唤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向自来水中投放呋喃丹和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害戴某祝和苏友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距刘某丁屋的东南侧约70米的茶叶园处装有1个三岔分水接头,往西的水管供应漆某某、罗某某、颜某己、颜某庚等人的用水,往北的水管供应刘某丁家的用水。投毒中心现场位于该三岔分水接头处,三岔分水接头是铁管,往西方向的水管是1根白色胶管,胶管埋入土中,上面压有2块石头,石头有搬动的痕迹。胶管与三岔接头之间没有螺丝或者铁丝之类的物质固定,用手能扳脱。往北方向的水管没有拆动的痕迹,在三岔接头处的地上发现1个小三角的呋喃丹袋角,离该三岔接头的南侧约10米田埂下发现1个呋喃丹袋子,袋盖已划掉,袋角有剪的痕迹,在茶叶园稻田田埂周围发现3个呋喃丹袋子。

2、提取笔录证明,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民警从威溪乡X村X组村民漆某某、颜某己、罗某某家提取怀疑含呋喃丹的自来水,从刘某丁身上提取刘某丁用于剪呋喃丹袋子的小剪刀等物件。

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威溪乡X村X组漆某某、罗某某、颜某己家的自来水液均检出呋喃丹有机农药成分。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中午,她洗帐子时发现自来水中有渣子,水的颜某也呈淡绿色,便告诉丈夫漆某某,他怀疑那些渣子是呋喃丹,于是她就和丈夫漆某某一起提着1桶水到罗某某家,颜某正在罗某某家,经颜某和罗某某辨认后确信水中有呋喃丹。后来听说住在一起的村民颜某己等接的自来水中也有呋喃丹,她就让丈夫漆某某马上报警。

5、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中午,他老婆讲自来水中有渣子,他怀疑那些渣子是呋喃丹,于是他就提着1桶水到罗某某家,然后他和罗某某将水中有呋喃丹的事告诉其他村民。当时看到颜某池接的水也呈绿色。后来他就和罗某某等村民来到水管接头处,发现水管接头是松的。后来应刘某丁的要求到刘某丁家看水里是否有呋喃丹,他看到1桶事先接好的水中有呋喃丹,且颜某更绿些。后来他就要罗某某报警。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漆某某到他家里,提着一桶水,告诉他自来水里有很多细渣子,他仔细看了1下,怀疑细渣子是呋喃丹。他便打开自家的水龙头,结果也在水中发现有呋喃丹。他怀疑是有人故意投毒,就打电话报警。案发当天他只看到刘某丁洒过呋喃丹,而且自来水管经过刘某丁洒呋喃丹的稻田。

7、证人颜某辛、颜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下午,罗某某、漆某某等人说在水里发现了呋喃丹。后来漆某某等人查看了水池上面的水管接头处,但没有发现水管破裂。他俩回到自己家中接了1桶水,也发现水中有异物,疑似呋喃丹。

8、证人颜某壬的证言证明,被投放呋喃丹的那根自来水管道供应5户22人的饮用水。刘某丁因自来水分岔点设置不合理和组里人有矛盾,曾某他讲过要炸了水池。

9、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和弟弟刘某丁共用1根水管,他家的自来水中没有发现呋喃丹。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组上的自来水在茶叶园窑顶上有个三岔分水头,通往他和叔叔刘某丁这边的1根自来水管比较小,通往颜某壬等人家里的水管要大一些,所以他这边的水很小。刘某丁找颜某壬反映过情况,但颜某壬一直没有改水管,刘某丁曾某言要炸掉自来水的蓄水池。2008年6月21日下午,其他人家里说发现自来水里有渣子,他接了些自来水但没有发现有渣子,用自来水管里的水煮饭吃了也没有什么异常。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和刘某丁家是共用1根供水管道,罗某某等人共用的则是另1根供水管道。她家接的水里面没有发现呋喃丹。她听刘某丁讲他家水桶里接的水中也有呋喃丹。她看见刘某丁在案发当天上午至中午期间在屋后撒呋喃丹。

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上午,她丈夫刘某丁去屋周围的田里撒呋喃丹,药是女儿刘某某买回来的。当天下午,她听到漆某某喊水里发现呋喃丹。后来,刘某丁就说家里的水里也有呋喃丹,于是就一起回去看,也发现水龙头下的水桶中有呋喃丹。晚上七八点钟去接水时,没有发现自来水中有呋喃丹。

13、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丁的女儿刘某某曾某案发前几天到威溪大坝安福供销社和威溪大坝连锁店里分别买过二十多斤呋喃丹和6包呋喃丹,每袋重2斤。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9日上午,她到安福村合作社买了28斤呋喃丹,呋喃丹是2元5角钱1包的,每包重2斤。她到旁边店子里又买了12斤呋喃丹(6包),然后用马将这些呋喃丹送到父亲刘某丁家。

15、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刘某丁因向自来水中投放呋喃丹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向水中投放呋喃丹和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用老鼠药毒死戴某祝和苏友发的事实。

16、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明,因他家所在方向的自来水水流一直很小,而通往漆某某等人家的自来水水流要大得多,他多次向组长颜某壬要求改造自来水管道,而颜某壬没有答应,他对此怀恨在心,曾某言要把水池给炸了。2008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他买了四包呋喃丹到屋后的田里撒,撒完1包后,发现周围没有人,于是就将其中的1包呋喃丹用剪刀剪了1个角,用手将他家旁边茶叶园前面的通往漆某某房屋方向去的自来水分岔接头扳脱,将四分之一袋(重约半斤)呋喃丹倒入水管内,然后又用小刀刮开全部包装。包装袋就扔在三岔接口附近。他后来听村里人在议论自来水中有呋喃丹,要报案。而他家的自来水中没有呋喃丹,他担心别人会怀疑。他就回到家中拿了1袋呋喃丹用刀子割开,抓了1把丢在水桶里。然后喊漆某某到他家水桶去看。呋喃丹是他要女儿刘某某2008年6月19日在大坝合作社买的。

二、故意杀人

(一)被告人刘某丁听罗某某的娘戴某祝说眼睛瞎了后是家里人的累赘,戴某祝想早点死,同时刘某丁是1个为死人做法事的道士,可以做道场赚点钱,就产生将戴某祝毒死的想法。1999年农历3月12日(公历x%中午,刘某丁吃完中饭后就带着用三角形纸包好的“毒鼠强”老鼠药来到罗某某家,这包老鼠药是二三年前在武冈农贸市场门口的1个地摊上买的。罗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先做了些饭菜送给戴某祝吃,然后又回到厨房做饭给自己吃。刘某丁便借口去看戴某祝是否已经吃完饭,走进戴某祝的房间时,看到戴某祝正端着碗在吃饭。于是,刘某丁将约三分之一包粉状老鼠药撒入戴某祝的饭碗中,看着戴某祝吃了放有药的饭后,刘某丁就走了。走出戴某祝房间时,刘某丁碰到了李某某。下午6时许,罗某某去问戴某祝是否需要热水洗脚,看到戴某祝躺在床上,身上没有盖被子,口中有少许泡沫,细看才知道戴某祝已死亡。罗某某便要李某某去请刘某丁来帮忙。过了一会,刘某丁和妻子夏某某到了罗某某家,夏某某帮忙把戴某祝碗中剩下的饭处理了。事后,罗某某付了钱请刘某丁为戴某祝做了道场。戴某祝死后的第二天,罗某某家死了狗和一些鸡。经鉴定,戴某祝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04.2×5=x元,丧葬费9855.48元,共计x.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X村罗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戴某祝的卧室,现在该卧室为杂物间。还证明了戴某祝墓地挖掘、开棺和从棺材中提取肝胃相应部位的物质和棺木下相应部位的泥土等备检的情况。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开棺提取的胃组织部位融化物、胃组织部位下的衣服、肝组织部位融化物、肝组织部位下的衣服中均检出毒鼠强成份;提取的的胃组织及肝组织部位下的泥土中未检出毒鼠强成份。

3、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开棺)意见书城公尸鉴字(2008)第x%号证明,被鉴定人戴某祝的尸体中检出毒鼠强成份,结合案情,被鉴定人戴某祝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母亲戴某祝死后躺在床上,嘴上有泡沫,母亲吃剩的饭是夏某某帮忙处理的。他听妻子说刘某丁当天中午2时许从他娘住的横屋边出来。他娘死后第2天家里有2只鸡和1头狗也死了。当时付钱请刘某丁做的道场。并证明2008年7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所挖掘出的棺材中的尸体系他母亲戴某祝。

5、证人漆某某、颜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7年9日上午他们在当地一个叫牛屁股的地方的田里挖开了罗某某母亲戴某祝的坟墓。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4月27日中午,她把饭菜送给婆婆戴某祝之后,又回到厨房做事。过了约半个小时,她从厨房出来准备喊丈夫罗某某吃饭,看到刘某丁从横屋的巷子处走出来。下午六时许,罗某某发现娘已经死了,她看到婆婆的嘴角有少许泡沫,呈淡红色。第二天家中又死了鸡和狗。她婆婆的丧事是付钱请刘某丁做的道场。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戴某祝死后,戴某祝家的鸡、狗也死了。

8、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听戴某祝说眼睛瞎了后是家里人的累赘,戴某祝想早点死,加上他是1个道士,可以做道场挣点钱,就产生了将戴某祝毒死的想法。1999年农历3月的1天中午,他吃完中饭后就带着用三角形纸包好的老鼠药来到罗某某家,罗某某家正在吃饭,他借口去看戴某祝吃饭没有,走到戴某祝住的房间,他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倒入戴某祝的饭碗中,看着戴某祝吃了放有药的饭后,他就走了,走出戴某祝家时,他碰到了罗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太阳快下山的时候,李某某到他家,说戴某祝快要死了,他到戴某祝家时,戴某祝已被毒死。戴某祝的呕吐物还毒死了1只鸡。当时有人怀疑戴某祝是被毒死的。老鼠药也是二三年前他在武冈农贸市场门口的1个地摊上买的。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丁、被害人戴某祝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的年龄、身份和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刘某丁因怀疑同组村民苏友发与其妻有不正当的关系,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9年农历6月10日(公历7月22日)上午10许,刘某丁发现只有苏友发和苏友发2岁多的外孙颜某武在家,其他的人都有事外出了。刘某丁便从家里拿了1个小青霉素瓶子装着的的“毒鼠强”老鼠药,这瓶老鼠药是刘某丁于1998年左右在武冈市农贸市场买的。刘某丁放羊经过苏友发家时,佯装看苏友发煮了多少饭,用背挡住苏友发的视线,趁机将二分之一瓶“毒鼠强”水剂倒入苏友发的饭锅中。刘某丁在旁边看着苏友发和颜某武吃了放有药的饭,然后回家了。过了约2个小时,刘某丁再次来到苏友发家,看到苏友发躺在堂屋靠厨房的屋边,正在呕吐,呕出很多饭及泡沫。刘某丁拿了一些灰把这此呕吐物给掩盖了,并打扫干净,将那些呕吐物倒在苏友发屋前的芭蕉树下。为了让苏友发看起来象是正常死亡,刘某丁喊了哥哥刘某癸把苏友发扶到床上。过了20多分钟,苏友发就死了。约2小时后,颜某武也开始呕吐,被送到威溪水库大坝的诊所抢救后脱险。第二天,苏友发的女儿夏某云把前1天苏友发吃剩的饭喂给猪和鸡吃,苏友发家的1头猪和十多只鸡也死了。经鉴定,苏友发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夏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04.2×20=x元,丧葬费9855.48元,共计x.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证明,苏友发家原房屋位于威溪乡九龟山庵堂东侧山上,现为1片荒地,还证明了苏友发墓地挖掘、开棺和从棺材中提取肝胃相应部位的物质和棺木下相应部位的泥土等备检的情况。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开棺提取的胃组织部位融化物、胃组织部位下的衣服、肝组织部位融化物、肝组织部位下的衣服中均检出毒鼠强成份;提取的胃组织及肝组织部位下的泥土中未检出毒鼠强成份。

3、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开棺)意见书城公尸鉴字(2008)第x%号证明,被鉴定人苏友发的尸体中检出毒鼠强成份,结合案情,被鉴定人苏友发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4、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年9日上午他在当地一个叫烂屋里的地方的田里挖开了夏某乙父亲苏友发的坟墓。

5、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1999年阴历五六月的1天上午11时许,他看到弟弟刘某丁从苏友发家走出来,刘某丁说苏友发死了,于是他跟着刘某丁到苏友发家,看到苏友发仰躺在桌子边的地上,嘴里有泡沫,堂屋有被打扫过的痕迹。刘某丁和他一起把苏友发抬到床上,并告诉他苏友发是摔死的。后来苏友发家的猪和鸡、狗吃了锅里的剩饭就死了。当时怀疑是刘某丁放了毒。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苏友发是1999年农历6月左右死的,死的时候嘴里吐泡沫,死的前2天他到过苏友发家,没发现苏友发有什么异常。苏友发死后,苏友发家的鸡和猪吃了锅里的饭也死了。他怀疑有人投毒,就和颜某壬带着剩下的猪食到武冈化验,但由于要公安部门的证明,另外化验要收费,所以他俩就没去化验了。

7、证人颜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阴历6月10日上午12时许,刘某丁告诉他苏友发死了,苏友发被刘某丁和刘某癸抬到床上。他随刘某丁到苏友发家后,看到堂屋有打扫过的痕迹。中午2时许,苏友发的孙子颜某武又哭又呕,嘴皮乌青,送到威溪大坝邓大星的诊所去打针。第2天中午,夏某云讲家里的猪、鸡、狗吃了她喂的锅里前1天的剩饭就死了。苏友发经常去刘某丁家里耍,他怀疑苏友发和刘某丁的老婆有不正当关系。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农历6月10日上午,她从漆某某家前经过,看到苏友发的外孙颜某武在漆某某家前面稻田田埂上哭,嘴角乌青,边哭边呕吐,她就把颜某武抱到颜某家里,然后他们就把颜某武送到大坝去治疗。后来听说苏友发死了,苏友发家同时也有猪和鸡死了。

9、证人颜某壬的证言证明,他听说苏友发家的鸡和猪吃了饭锅里的剩饭后都死了。当时大家都怀疑有人投毒,于是他就和刘某某提取了一些猪食去武冈市防疫站化验,但由于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所以就没有化验了。还证明2008年7年9日上午他在当地一个叫烂屋里的地方的菜地里挖开了夏某乙父亲苏友发的坟墓。

10、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父亲苏友发死后的第二天早上妹妹夏某云将前1天她父亲没有吃完的饭喂猪、鸡、鸭,结果猪、鸡、鸭都死了,猪的口里流白沫。

11、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6月左右,安福村夏某云的儿子在他那儿治过病,当时小孩子嘴皮乌青,他怀疑是中毒,给小孩打了解毒的针之后症状有所好转。

12、证人曾某、毛某某、欧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1997年至今,毛某某、刘某某、曾某等人先后在武冈市农贸市场靠河边卖过用青霉素瓶子装的水剂毒鼠强老鼠药。

13、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8日,在公安民警的陪同下,刘某丁指认于十余年前多次到武冈市农贸市场靠玉带桥河边的摊位购买过老鼠药。

14、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因同组村民苏友发与他的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他怀恨在心,想进行报复。1999年农历6月的1天上午10许,正是农忙季节,看到只有苏友发和孙儿颜某武在家,他便从家里拿了1瓶老鼠药。放羊经过苏友发家时,他佯装看苏友发煮了多少饭,用背挡住苏友发的视线,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用青霉素瓶子装着的“毒鼠强”水剂倒入苏友发的饭锅中。他在旁边看着苏友发和苏友发的孙子吃了放有药的饭,然后就回家了。等过了约2个小时,他再次来到苏友发家,看到苏友发躺在堂屋靠厨房的屋边,正在呕吐,呕出很多饭及泡沫。他拿了一些灰把这些呕吐物给掩盖了,并打扫干净。他就喊了哥哥刘某癸把苏友发扶到床上,过了20多分钟,苏友发就死了。约2小时后,苏友发的孙子颜某武也开始呕吐了,后经抢救脱险。第二天苏友发家的1头猪和十多只鸡也被毒死了,听苏友发的女儿夏某乙说是因为喂了前1天剩下的饭。村里当时的书记刘某某就说将猪肚子带去化验,但后来不了了之。“毒鼠强”是他于1997年左右在武冈农贸市场那儿买的。

1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苏友发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夏某丙的年龄、身份和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不顾不特定的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刘某丁以投毒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丁于2006年1月13日向鸭肉中投放有毒物质,经查,虽然刘某戊的证言与刘某丁的供述证明刘某丁曾某酒席上剩余的鸭肉中倒过某种物质,但物证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被提取的剩菜和死去的狗的胃内容物没有含毒鼠强,颜某斋家的狗的死亡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丁所投放的物质可能对不特定的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危害,公诉机关的该次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辩护人贺某某提出“指控的第1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刘某丁辩称“戴某祝有轻生念头,他用药毒死戴某祝是帮助戴某祝,并非为了做道场赚钱”。经查,刘某丁在向戴某祝的碗中投入“毒鼠强”之前并没有跟戴某祝商量过,投毒时也以极其隐蔽的方式进行,戴某祝在毫不知情的状况下死亡,事后刘某丁也收了钱为戴某祝做道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戴某祝有轻生的念头,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指控的第2次犯罪中所投的呋喃丹未进行毒性鉴定,不能证明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经查,刘某丁向自来水管中投入约250克呋喃丹,而呋喃丹系高毒农药,经口属剧毒类农药,该行为可能对不特定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危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苏友发与刘某丁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杀害苏友发事出有因”。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友发与刘某丁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刘某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经查,刘某丁因投放危险物质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且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应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丁以投毒的方式故意杀害2人,罪行极其严重,但综合其有自首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和夏某乙、夏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经济损失x.48元;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夏某丙经济损失x.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和夏某乙、夏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运福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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