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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X,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在(略),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4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与同案人王某元、杨某林、谭某春(三人均已判刑)在谭某春家中玩耍,得知因杨某丁与万某某赌博发生冲突,谭某春扬言要抓住万某某要回欠款,王某(已判刑)闻讯打电话向谭某春求情遭到拒绝,便扬言要找谭某春的麻烦。当晚22时许,王某携带一支非法私藏在家中的仿制转轮手枪(内有五四军用手枪子弹四发),并邀约田某(已判刑)等八、九人携带砍刀来到谭某春楼下挑衅。谭某春身藏匕首,并与携带砍刀的谭某某、杨某林及王某元下楼,与王某等人谈判,王某见状遂掏出手枪对谭某春进行威胁。王某元趁王某不备将枪缴械,双方遂发生打斗,田某持刀将谭某某的左手手腕部砍伤,后田某被人砍伤面部,便欲逃离,谭某某、王某元、杨某林三人持刀追砍,将田某左大腿、肩部、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左大腿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谭某某负案在逃,于2010年3月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芷)公(伤)鉴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田某面部、肩部、背部、左大腿等多处有锐器砍击所致伤痕,左大腿伤已构成轻伤,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斗殴凶器九环刀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开发区谭某春家楼下,谭某某斗殴时所用刀具为九环刀,王某、谭某某等人斗殴所用凶器刀具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3、同案人谭某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4日晚,王某因万某某欠钱的事向其求情遭拒绝,王某认为其不给面子,提出邀人解决此事。当晚22时许,王某带田某等人持刀来到其家楼下挑衅,其要女友唐某报警后,带领持刀的谭某某、杨某林、王某元下楼并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持枪对其进行威胁,谭某某趁王某不备抢枪被田某持刀砍伤左手手腕,后王某元趁王某不备将枪缴械,其上前扼住王某脖子并持匕首抵住王某胸部将王某控制。九环刀为当晚谭某某所持刀具。

4、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4日晚,其因万某某欠钱向谭某春求情遭拒绝,便于当晚22时许,携带一支仿制转轮手枪并带田某等人持刀来到谭某春家楼下挑衅,谭某春带领持刀的三人下楼并与其发生争执,其持枪对谭某春进行威胁,被人趁机将枪缴械,后谭某春上前扼住其脖子并持匕首抵住其胸部将其按倒在地。

5、同案人王某元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4日22时许,其与杨某林、谭某某在谭某春家玩,有人打电话给谭某春扬言要找谭某春的麻烦,尔后一伙人来到谭某春家楼下,杨某林、谭某某、谭某春各拿一把刀与其下楼,对方有人抽出手枪对谭某春进行威胁,其趁机将枪抢夺。

6、同案人杨某林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4日22时许,其与王某元、谭某某在谭某春家看电视时,听到谭某春与人在电话里争吵,后谭某春说王某要来,约三分钟后有人在楼下喊谭某春,其从窗边看见有一群人在下面,后其与谭某某各带了一把刀,谭某春带了把匕首与王某元四人下楼,谭某春与王某见面便发生争吵,王某掏出一支手枪对谭某春进行威胁,王某元趁王某不备将枪缴械并将王某按倒在地,于是场面发生混乱,其见对方有四、五人在追谭某某,其持刀冲上帮谭某某,将一人的左腿砍了一刀,后其与谭某某继续用刀砍那人时被一老人制止。

7、同案人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4日21时许,王某要其邀约人并准备刀具,其邀约了杨某等人随王某来到谭某春家楼下,谭某春与三人带着砍刀下楼,当王某持枪对着谭某春时,对方一人抢枪,双方发生斗殴,其持刀砍伤一人手部,后其面部被对方用刀砍伤并被杨某林等三人追砍身体多处被砍伤。经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谭某某、王某元、杨某林为持刀追砍其的三男子,王某元穿红色T恤并砍伤其脸部,谭某某被其砍伤手部。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4日22时许,其在开发区碰到王某、万某某等人,王某邀其一同去找谭某春,万某某并递了一把刀给其,后又来了田某等人,快到谭某春家楼下时,王某要其七、八人站在离谭某春家约20米的地方,王某与万某某、田某等人来到谭某春楼下,谭某春下楼后与王某发生争吵而场面发生混乱,万某某拿起刀往其站的地方跑,其将刀丢弃逃离现场。

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4月14日22时许,田某与其联系,称王某与谭某春在谭某春家楼下谈点事,要其过去,其赶到时,发现王某、王某、万某某等人站在谭某春家楼下,后王某与谭某春吵了几句,当王某用枪对着谭某春时,站在谭某春身后的一人去抢王某的枪而场面发生混乱,其看到谭某春一方有二人举刀朝其追来便逃离现场。

10、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4日22时许,王某一伙与谭某春一伙聚众斗殴的起因系万某某欠钱,王某帮万某某向谭某春求情遭到拒绝,王某认为谭某春不给面子,于是相邀斗殴。

11、证人仇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4日22时许,其听到楼下有吵闹的声音而跑到窗户边看,发现楼下有很多人,其跑到楼下看见谭某春在楼下的大门口处抓着一个人,谭某春称是王某带人带刀冲到他家里了,王某说是开玩笑,谭某春准备将王某送110,其劝二人和解,当他们在谭某春家和谈时,公安机关将他们带走。

12、证人杨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4日晚23时许,其目睹一红衣男子、一黑衣男子及一白衣男子持刀追砍一人并将该人多处砍伤,白衣男子手亦受伤。经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谭某某、王某元、杨某林为持刀追砍他人的三男子。

1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14日20时许,谭某春将手机给其,称有人找麻烦要其报警。

14、(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王某、王某元、谭某春、杨某林、田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1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7日,谭某某在广州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

16、户籍资料证明,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7、上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4月14日晚,其与王某元、杨某林在谭某春家中玩时,得知王某等人要找谭某春的麻烦。当晚22时许,王某带着田某等八、九人携带砍刀来到谭某春家楼下挑衅。其携带砍刀,与谭某春、王某元、杨某林下楼与王某谈判。王某掏出一支手枪对谭某春进行威胁,王某元趁王某不备将枪缴械,现场发生骚乱,其被田某砍伤左手手腕,田某亦被人砍伤面部,后其与王某元、杨某林持刀追砍田某,将田某左大腿、肩部、背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与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并致一人重伤,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谭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龚琰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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