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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同伙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其在闽清县X镇X村被人殴打,遂纠集其他同伙于当晚21时许租了一部白色面包车窜到池园镇电影院附近,持刀将吴某辛、黄某壬砍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辛所受的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辛、黄某壬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陈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翁某某、黄某己、黄某庚、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他虽有下车但没有参与追打。同时表示对其行为感到很后悔,自愿认罪,希某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并未主动提出报复的建议,没有参与准备作案工具,也没有直接伤害受害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因与同伙在池园镇无辜被他人两次殴打之后而心生报复之念,该案案发事出有因,是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法庭考虑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因其在闽清县X镇X村被人殴打,遂纠集其他同伙于当晚21时许租了一部白色面包车窜到池园镇电影院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一伙见到正在路边店面门口聊天的吴某辛、黄某壬等人,同伙朱传枝认为就是当晚殴打他们的那一伙人,被告人刘某某一伙即持刀下车追砍吴某辛、黄某壬等人,在逃跑过程中,吴某辛被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等人砍伤,黄某壬也受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辛左上肢、肩、腰背部多处刀砍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同案犯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已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吴某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28日21时许,他和黄某明、陈某某、张某丙等人在池园电影院附近的照相馆门口路上聊天,有一部白色面包车停下来,车上下来一个人看了他并持刀砍他,车上又下来三个人也冲过来用刀砍他,他的手和背部被砍伤。经辨认,被害人吴某辛指出黄某癸是出现在持刀故意伤害现场的人。

2、被害人黄某壬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28日晚,黄某丁到池园电影院附近的修车店修车,他和吴某辛及其女朋友、陈某某在修车店附近的照相馆门口聊天,约21时,他听到拉车门的声音,接着他的手和背部都被人砍了。大约有3个人砍他。经辨认,被害人黄某壬指出黄某癸是出现在持刀故意伤害现场的人。

3、证人张某丙、陈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8日晚,他们在池园电影院附近的修车店门口聊天,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几个人持刀砍吴某辛和黄某壬,吴某辛和黄某壬往小巷跑,有三个人就持刀追打,致俩人受伤。

4、证人黄某戊、翁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8日晚,他们在池园电影院附近的修车店门口聊天,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几个人都拿着刀,他们见状就逃离现场。后听说吴某辛和黄某壬被那些人砍伤。

5、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8日晚9点30分左右,张某丙打电话告诉她其儿子吴某辛被人砍伤。吴某辛背部被砍4刀,手被砍2刀。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他在自己的修车店门口看见俩个人手里拿着刀分别往洋头和对面小巷里追,回头到修车店门口时还砸了一辆摩托车。

7、同案犯朱传枝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28日晚,因在池园被人殴打,他和黄某癸、黄某某等人回到白中纠集了人,拿上刀具,他在街上租了一部白色面包车,到池园找殴打他们的那伙人,后在镇政府旁边的那条路边看见这伙人,他和黄某某、黄某癸三个人就持刀冲上去就砍,对方有几个人被他们砍伤了。

8、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他和黄某癸、尹某某、希某等人在池园镇X村篮球场两次被人殴打。他们回到白中后商量怎么报复,黄某癸叫了人,租了车,黄某癸还买了刀,希某也拿来刀。他们一伙人有他、黄某癸、朱传枝、刘某彬、尹某某、希某就上了租来的白色面包车,到池园后,他们在一个三叉路口看到那一伙人,就冲下去用刀追砍那几个人,还砸了一辆摩托车。

9、同案犯黄某癸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朱传枝等人到在池园镇X村两次被人殴打,回到白中后,他和朱传枝叫帮手为他们报仇,朱传枝还租了面包车,他们在五丰桥接到了黄某某及几个外地人后,带着刀具到池园找人报仇,后在电影院附近发现了一伙人,他不能确定朱传枝说就是这伙人,朱传枝说是,他们几个就下车持刀追砍这伙人,他持刀往一个人背部砍了一刀。

10、闽清县公安局关于《吴某某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辛左上肢、肩、腰背部多处刀砍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11、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同时证实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已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吴某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28日晚,因在池园被人殴打,他和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四个人回到白中镇,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找人一起去池园寻仇,后在电影院附近发现了一伙人,朱传枝说就是这伙人,他们四个就下车持刀追砍这伙人,当时他持西瓜刀站在车旁发愣,朱传枝、黄某癸、黄某某去追砍那些年轻人,大约3分钟后就回来,他们就开车回白中。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抓获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的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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