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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安化北里X号主楼X层X层。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长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李某甲为其所有的京x号宝来轿车在长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2009年4月15日22时30分,李某甲驾驶京x号宝来轿车在朝阳区X路X路口东10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京x三江雷诺车追尾。事故造成宝来轿车前部损坏、三江雷诺车后部损坏,对方司机及一名乘客受伤。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向其投保的长安北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长安北分公司拒赔,故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长安北分公司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变更批单;2、机动车辆险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变更批单;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4、京x的汽车修理施工单、材料明细表及修理费发票;5、京x的汽车修理施工单、材料明细表及修理费发票;6、2009年6月2日北京万盛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7、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意见书;8、京x车主王欣珂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9、照片66张。

被告长安北分公司答辩称:经长安北分公司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两车碰撞痕迹不相符;修理价格及费用过高,与社会公允价格不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机动车定损单两份;3、照片18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长安北分公司对李某甲提交证据1、2、3、7、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对长安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李某甲提交的涉案两部车辆的汽车修理施工单、材料明细表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其损失。长安北分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更换项目超过了损失范围,修理费过高,并提出了公估申请,申请就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交的汽车修理施工单、材料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均载明了两车车辆受损情况及相应支出的修理费用,此三份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部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项目及费用。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并且使用多日,对当时的损坏情况进行公估既难以进行,亦无必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长安北分公司的公估申请不予支持。

二、长安北分公司提交的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部涉案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事故有虚假成分。李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进行时京x号小客车已经部分修复,鉴定结论并非基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作出的。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于2009年4月15日,京x号小客车于2009年4月17日开始修理,而该项鉴定受理于2009年4月23日,鉴定机构于2009年4月23日11时10分对京x号小客车进行查勘并拍摄照片(鉴定材料4),查勘笔录明确记载该车已部分修复,鉴定机构基于上述查勘笔录及照片作出两车车体痕迹不相符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京x号小客车修复前的车体痕迹与京x号小客车车体痕迹不相符。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长安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定损单两张,证明长安北分公司对两辆涉案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后,估算确定的损失数额。李某甲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损失数额应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计算。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系长安北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法推翻李某甲提交的汽车修理施工单、材料明细及修理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1日,案外人王钰为其所有的宝来轿车(车牌号为京x号)车辆在长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x)。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766.06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赔偿责任。

同日,王钰还投保了机动车辆险(保险单号x)。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万元;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费为2375.69元。

保险合同签订后,王钰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09年3月26日,长安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将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由王钰变更为李某甲;将联系人由王钰变更为李某甲;将投保人由王钰变更为李某甲;将投保人与车辆关系由使用变更为所有;将车牌号码由京x变更为京x;将车主由刁小鸿变更为李某甲,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09年3月26日,长安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将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由王钰变更为李某甲;将联系人由王钰变更为李某甲;将投保人由王钰变更为李某甲;将车牌号码由京x变更为京x;将车主由刁小鸿变更为李某甲,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09年4月15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口东1000米,李某甲驾驶京x号宝来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欣珂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x三江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李某甲车前部与王欣珂车尾部接触,致两车损坏,王欣珂和王欣珂车上乘车人张丹丹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于2009年4月16日向长安北分公司报案,长安北分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对车辆进行了查勘,2009年4月23日长安北分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开始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于2009年4月23日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拍照、制作查勘笔录。并于2009年5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在说明京x号小客车一部分修复的前提下,得出结论为京x号小客车与京x号小客车体痕迹不相符。

李某甲为修理其自己车辆支出汽车修理费9740元,为修理王欣珂车辆支出汽车修理费x元。

李某甲向长安北分公司提出理赔,长安北分公司拒赔。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长安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钰向长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险,长安北分公司向王钰签发了保险单,后经协商一致,长安北分公司将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甲,李某甲与长安北分公司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甲依约向长安北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长安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期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甲支出的修理费用是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修理费用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修理项目明细列明的修理部位能够与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事故后所拍摄的事故照片相匹配,如长安北分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则可认定李某甲支出的修理费用系两车追尾事故造成。长安北分公司主张两车碰撞痕迹不相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故李某甲支出的修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修理费用已经由李某甲实际支付修理厂,长安北分公司主张修理费用过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理费用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涉案两车发生追尾属保险事故,长安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李某甲为修理其自己车辆支出汽车修理费9740元,为修理三者车支出汽车修理费x元,李某甲要求长安北分公司赔偿x元。根据李某甲的主张,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长安北分公司赔偿李某甲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辆险限额内,车辆损失险赔偿李某甲修理费9740元,第三者责任险长安北分公司赔偿李某甲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保险理赔款二万二千七百四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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