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PPR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PPR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奥什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弗朗索瓦•亨利•皮诺特(x),董事会主席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PPR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PP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7〕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PP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PP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PP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货币事务、银行业务、金融分析、资本投资、公共基金、信用卡服务、财政估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的金融建议服务,二者的服务对象、性质、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系PPR公司与x共同所有,故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申请商标不应为某一家所独占,其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PPR公司不服〔2007〕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原告曾于2006年6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变更原告的名称和地址,名称从皮诺特-普林汤-丽多特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PPR。商标局于2007年5月9日发出《注册申请变更核准通知书》,因此被告知晓PPR公司与皮诺特-普林汤-丽多特股份有限公司其实是同一主体前后不同的名称,而x是皮诺特-普林汤-丽多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文名称,因此原告是引证商标的唯一权利人。申请商标应当准许某册。〔2007〕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驳回复审申请中称“申请人皮诺特-普林汤-丽多特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就‘PPR’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与引证商标所有人x进行协商。我方将会把双方协商结果及时通知贵评审委员会。请评审委员会待我方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后进行裁定”。但时隔3年8个月,原告仍未能提供所称的协商结果,故被告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做出了被诉决定。另外,从原告上述言论中也可证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当时确为两个不同的主体所有。二、在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做出被诉决定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28日多次提交国际注册详细信息,并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决定。鉴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系域外形成,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提交时间在后,为了维护评审程序的严肃性,被告在被诉决定中增加了说明性文字。三、在原告代理人收到被告第一次送达的被诉决定后,代理人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更正,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主体,裁定结论错误,请求退回重新裁定”。为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变更情况,被告致函商标局咨询,商标局于2007年8月22日做出由分管副局长签发的复函,称“该注册人于2007年7月30日委托代理机构提交了更改有误数据的申请”,但上述更正申请距离被告做出被诉决定近一个月。综上,〔2007〕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2月28日,皮诺特-普林汤-丽多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PPR”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保险、保险信息服务、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事务、经纪、农场出租、受托服务、财政估算、储蓄银行、担保(通过电信和计算机网络提供)、发行旅行支票、发行信用证、公共基金、货币事务、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事务、金融信息、金融咨询、通过国际互联网络提供金融服务、外汇交易、信用卡服务、信用社、银行业务、有价证券的发行、证券和公债经纪、资本投资、资金赞助,申请号为x。2006年6月12日,PPR公司申请将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名义变更为PPR公司,2007年5月9日,商标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申请。

2003年9月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内容如下:一、初步审定在“保险、保险信息服务、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事务、经纪、农场出租、受托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财政估算、储蓄银行、担保(通过电信和计算机网络提供)、发行旅行支票、发行信用证、公共基金、货币事务、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事务、金融信息、金融咨询、通过国际互联网络提供金融服务、外汇交易、信用卡服务、信用社、银行业务、有价证券的发行、证券和公债经纪、资本投资、资金赞助”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x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国际注册的第x号“PPR”商标近似。

2003年9月30日,皮诺特-普林汤-丽多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被驳回服务类别上的注册,理由是: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性质和对象上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且申请人目前正就“PPR”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与引证商标所有人x进行协商,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待双方协商结果后再行裁定。

2007年7月10日,PPR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陈述,称复审申请人由皮诺特-普林汤-丽多特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PPR公司。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已转让给PPR公司,有关转让申请已经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简称国际局)登记,在引证商标转让给PPR公司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因此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部分商品上应当获准注册。PPR公司同时提交了国际局出具的转让登记证明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复审申请先后做出了两份驳回复审决定,编号均为商评字〔2007〕第X号,发文日期均为2007年7月2日。第一份决定阐述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二份决定在第一份决定阐述的驳回理由的基础上,增加了“引证商标系PPR公司与x共同所有,故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申请商标不应为某一家所独占”的理由。

引证商标“PPR”由x申请国际注册,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的服务包括36类金融建议。2005年12月12日,国际局发文(编号:926/x)称,国际注册第x(PPR)的注册人名称和地址的变化已在国际局进行登记,并将刊登在2005年第49期《商标国际注册公告》上,变更后的注册人为PPR公司,地址为法国巴黎奥什大街X号,登录日期为2005年10月14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引证商标档案上显示注册人为PPR(2)。其另提交了两份商标查询单,一份是国际变更查询,其中显示x号商标注册人的新名称是PPR,变更日期是2005年10月14日。另一份是国际更正查询,其中显示更正事项为“PPR(2)¨¨¨”。商标评审委员会称被诉决定做出的依据是国际局的有关信息,由于上述国际更正的日期晚于国际变更的日期,因此应认定国际更正信息为最新的有效信息,其上显示的“PPR(2)”应理解为该商标由两个主体共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另向本院提交了国际更正申请书扫描件,其上显示有PPR与x两个企业名称,但并未提交该申请书的中文翻译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9日就引证商标注册人事宜向商标局发文咨询,称“我委在审理PPR公司驳回复审申请案中,查阅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为‘PPR(2)’,经咨询你局国际处当年的经办人,解释(2)的用意是两个主体所共有,国际更正申请书扫描件上显示的PPR与x两个企业名称即是根据。于是我委做出了驳回决定。但申请人的代理人收到决定后认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实为同一企业,驳回决定存在错误,要求重新裁定。我委经办人自7月16日起连续查阅引证商标档案,未见数据库信息更正。但8月7日发现引证商标所有人‘PPR(2)’的‘(2)’已被删除,引证商标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名义一致。因此特函请商标局对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更改予以说明”。

商标局于2007年8月22日复函,称“x的注册人名称是PPR。商标数据库注册人最初显示为PPR(2)。该注册人于2007年7月30日委托代理机构提交了更改有误数据的申请,我局相关人员核实后对有误数据给予修改,最终该商标的注册人为PPR”。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出具证明函称,“PPR”商标(国际注册号x)的独有所有人为PPR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提交了最新的引证商标档案,其上显示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PPR。

以上事实,有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926/x号文件、国际变更查询、国际更正查询、国际更正申请书扫描件、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7月9日的咨询函、商标局2007年8月22日的复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证明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商标法》并未禁止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申请商标的注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做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的档案查询结果显示注册人为“PPR(2)”,但至迟于2007年8月,引证商标的档案查询结果已经显示引证商标注册人为“PPR”,该事实同时得到了商标局复函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证明函的确认。而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同为PPR公司。因此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货币事务、银行业务、金融分析、资本投资、公共基金、信用卡服务、财政估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的金融建议服务,在服务对象、性质、特点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二者商标标识相同,但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系同一主体,因此申请商标在被部分驳回的商品类别上的申请应当得到核准。

被告解释称引证商标档案上“PPR(2)”的含义是引证商标为两个主体所共有,但从商标档案上的记载无法得知该解释是否准确,以及具体为哪两个主体所共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国际更正申请书扫描件未有中文翻译,本院无法判断其上显示的PPR与x两个企业名称的信息是否为该两个主体共有引证商标之意。在尊重现有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对〔2007〕第X号决定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PP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PPR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针对第x号“PPR”商标做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PR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刘某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