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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北关城市信用社与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柘经二初字第182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柘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柘城县北关城市信用社住所:中原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商丘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现年37岁,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系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商丘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柘城县建设银行副行长,现退休干部,家住(略)。

原告柘城县北关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立有借款借据,并亲自签名盖章,我社因资金紧张依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即时向被告开具了一张时间为1998年2月10日,定期三个月,金额20万元的定期存款单((略)),当日,被告持此存款单去柘城县邵园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因存款单上的时间问题,质押贷款未办成,被告遂找我社协商,要求更改此存款单上的时间,我社提出附加条件,要求被告预付存款贴息1800元,被告表示同意,并立即支付了1800元,要求将存款单上的时间往前提65天,即提至1997年12月6月,我社将1998年2月10日的定期存款单收回,又重新向被告改办一张时间为1997年12月6日,户名宋某某,定期半年,金额20万元的定期存款单((略))交付被告,被告持改办后的定期存款单((略))于1998年2月11日去商丘联社二部为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使质押贷款,以此存款单作质押,签订了免挂失协议,此协议上有被告的印章和身份证号码,并与商丘联社二部的同志一起到我社核保。因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不予还款,于1998年6月10日商丘联社二部持被告质押到期的定期存款单((略))来我社将20万元划走,事后,我社通知被告款已被划走,被告于1999年2月23日归还利息1万元,我社给被告开具了还息证明单,1999年8月8日被告又找我社计算借款20万元所结欠的利息(略)元,让我社开具还息证明单,被告给我社先打了欠条,被告拿着我社开具的还息证明单向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要款,结果未给,被告持还息证明单换走了欠条,被告要求我社将借款借据上的宋某某改为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下,我社不同意,隔山不打鸟,被告应为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以没有得到借款为由,失口否认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从而达到全盘否认此笔借款的目的,以此逃避债务,所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虽在原告处立借款借据是事实,但没有得到借款,因付款传票上未有我本人亲笔签名;1997年12月6日的定期存款20万元,定期存款单((略)),实际上是我在该社X年12月6日时的个人存款,与1998年2月10日所立借款借据20万元不是一回事;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持我的1997年12月6日定期存款单((略))去商丘联社二部质押贷款未经我本人同意,签订的免挂失协议上的印章(宋某某印)及委托证明书上的印章(宋某某印)均是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私开,与本人无关,所以,借款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权的依据是被告所立借款借据及向被告开具的定期存款单以及被告曾归还的部分利息等。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对所立借款借据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得到20万元的借款,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998年2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三月,利率7.65‰,借据上有宋某某的亲笔签名和印章,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和依据。2、1999年2月23日被告归还1万元利息的还息证明单,以此证明被告曾履行了还款义务。3、1999年8月8日被告让原告计算借款20万元所结欠利息的算帐单,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是事实并重视拖欠利息问题和有早日归还结欠利息的主观愿望。4、2000年6月24日本院经济一庭审判员任学然证言一份和该社副主任郭俊军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并要求原告将该社X万元借款转到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名下。5、城市信用社空白借据式样和农村信用社空白借据式样各一份,以此证明所使用的票据式样不同。6、1998年2月10日宋某某定期存款单((略)),金额20万元,定期三月,到1998年5月10日支取,以此证明立借据后转办为定期存款单,给存单等于给现金是一回事,证实了适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7、2000年7月1日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副厂长孙中勤证言一份,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改办定期存款单上的时间(即把1998年2月10日改为1997年12月6日),并与被告一起持改办后的存单((略))到商丘联社二部使质押贷款的事实。8、原告工作人员李某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认借款20万元和向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追要利息未果,即把欠条抽走的事实。9、2000年7月3日商丘市信用联社开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一式四联票据凭证正确,即凭借据收回贷款,第二、三、四联不需借款人签字盖章。10、1998年2月11日商丘联社二部“存单免挂失协议和委托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持原告开具的存单((略))与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一起到商丘联社二部使质押贷款,协议上有被告的印章和身份证号码。11、1998年2月10日宋某某预付存款贴息1800元的凭证,以此证明口头协商改动存单的附加条件和被告付诸实际的行为。12、被告1996年11月13日曾在该社贷款3万元的贷款凭证,以此证明在付款凭证(付款传票)上也没签名,用的同样是转帐凭证,被告把此3万元早已归还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4月16日被告代理人高罡斗调查人行纪检组长李某政的笔录和民族信用社主任刘玉君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银行内部的操作过程,其借据是一种合同,借款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后领款。2、2000年5月24日远襄信用社余汉东证言一份,2000年6月6日河南省人民银行会计张新川证言一份,2000年6月28日邵园信用社石克涛证言一份,该三份证言证明借据是一种转帐凭证,不能作为取得款的凭证。3、贷款借据一式四联式样,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一式三联式样,全国农村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式样,该三份式样证明办理借据后,凭此凭证付款。4、2000年6月29日本院经济一庭任学然证言一份和被告厂内的程利明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要款不真实和没有要过款。5、2000年7月13日农行会计科长庞爱国的咨询笔录和2000年7月14日建行会计科长李某国的咨询笔录,以此证明借据是一种合同,领款必须有领款单。6、2000年7月20日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副厂长孙中勤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孙中勤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0年7月19日调查商丘联社二部信贷科长张中华的调查笔录和2000年7月20日调查该社主管会计李某青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参与了使质押贷款的整个环节,是自愿行使了自己的权力,并且证实被告宋某某1997年12月6日的20万元定期存款单,实际上就是1998年2月10日被告立借据借款20万元所改办的定期存款单,而不是被告在1997年12月6日那天的一笔存款。2、1998年2月10日被告宋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三月的付款凭证一份,盖有“现金付讫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办理了付款手续。

本院以被告保全证据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1997年12月6日被告宋某某定期存款单((略))一份,金额20万元,期限半年,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定期存款单。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检材:1、(存单免挂失协议)。2、(委托证明)上的“宋某某印”印文与样本(借款借据)上“宋某某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二)检材(97、12、6日宋某某定期存单一份,存单号(略))与样本(197、12、6日张付真定期存单一份,存单号为(略),298、2、10日宋某某定期存款单一份,存单号为(略))1、2上下联字迹不是用同一张复写纸在相近时间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无异议,其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信用联社的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归还1万元利息的证明单、1800元的存款贴息、计算借款20万元结欠利息的算帐单、任学然的证言、城市信用社空白借据及农村信用社空白借据、宋某某1998年2月10日定期存款20万元的定期三个月存款单((略))、1997年12月6日宋某某定期存款20万元的定期半年存款单((略))、存单免挂失协议、委托证明、孙中勤的证言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郭俊军、李某玺二份证言,被告认为郭、李某原告工作人员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虽被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事实与其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李某政、刘玉君、余汉东、张新川、石克涛、庞爱国、李某国七人的咨询笔录,原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没有证明效力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未得到款的根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任学然、孙中勤、程利明三份证言,原告有异议,因其孙、任已向原告陈某过真实意思表示后,又作出的反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被告保全证据的申请,调取的宋某某1997年12月6日定期存款20万元,期限半年的定期存款单((略)),因其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虽对本院调查张中华、李某青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未去办理质押贷款的事实和依据,且没有相关证据推翻本院调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1998年2月10日被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月的付款凭证(盖有现金付讫章),予以认可,因其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公开,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2月10日被告找原告协商有关申请贷款事宜(庭审中被告已说明在原告处不止是一次使贷款,关系比较熟),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申请和资信状况,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199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方宋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7.65‰,被告在借据上加盖了个人印章,并签了名,贷款方柘城县北关城市信用社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为借款人宋某某办理完借款手续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当时凑不够20万元)为其转办了一张时间为1998年2月10日,金额20万元,期限三个月的定期存款单((略))交付被告,当日被告持原告开具的此定期存款单到柘城县邵园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邵园信用社对宋某某当日彼此存款又贷款,即存款单日期问题有异议,结果质押贷款未办成,当日被告找到原告把1998年2月10日的定期存款单((略))交回了原告(此存单按提前支取,作了帐务处理),并与原告再次协商,要求存单日期往前提,原告提出改动存单时间,存在着存款贴息问题,被告同意答应预付,经计算(1998年2月10日提至1997年12月6日)贴息为1800元,被告当即付给原告1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此凭证),原告又重新向被告开具了一张时间为1997年12月6日,户名宋某某,金额20万元,期限半年的定期存款单((略))交付被告,被告持改办后的定期存款单到商丘联社二部为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使质押贷款20万元,与该部签订了“免挂失协议”,并提交了“委托证明”一份,此协议上有被告的印章和住址及身份证号码,被告也在“委托证明”上加盖了个人印章,并与商丘联社二部的同志一起到原告处进行核保,因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不予还款,于1998年6月10日商丘联社二部持被告质押到期的定期存款单((略))来原告处将20万元划走(汇走18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事后,原告通知被告款已被划走,被告于1999年2月23日归还利息1万元(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还息证明单(被告不提供),又于1999年8月8日被告找原告计算借款20万元所结欠的利息(略)元,让原告先开具还息证明单,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略)元),被告持原告开具的还息证明单,向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要款,结果未给,被告持还息证明单换走了欠条,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借据上的宋某某改为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无望,遂以没得到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不予还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手续完整,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属善意行为,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即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依照该借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具了存单交付被告,等于给付现金,未违反借据条例),同时享有请求被告到期还本利息的权利,而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后,享有足额得到借款的权利及到期履行还本利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实际履行和协助履行原则,要求双方不仅要各自尽其义务,而且还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即及时地接受对方的履行,而被告默认两年多久,在原告起诉其还款时,辩称借款签订后订借据后未得到借款,显然既不合乎逻辑,也不合乎情理,与贷款通则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未提供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不能对抗借款事实的存在。况且,被告又交付原告1万元的利息和1800元的存款贴息,其事实客观存在,签订借据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定期存款单((略)),被告持此存款单因去邵园信用社未办成质押贷款说明原因后,遂与原告再次协商,要求更改存单上的时间,即将1998年2月10日的20万元定期存款单((略))更改为1997年12月6日20万元定期存款单((略)),两存单号相连,时间向前提65天,从原告帐目中查明1997年12月6日唯有张付真的定期存款1000元,与被告1997年12月6日的20万元定期存款单相差185个号,显然,被告1997年12月6日的定期20万元存单,实际上不是与张付真同日的一笔存款,而是在1998年2月10日立借据后原告又重新开具的20万元定期存款单((略)),被告持改办后的20万元存单((略)),到商丘联社二部为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使质押贷款,因改办后的存单的所有权人属被告,即被告主张用此存单作质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质押到期后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未还,商丘联社二部持被告质押的20万元存单((略)),将原告的20万元划走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免挂失协议”、“委托证明”上时间、印章均能相互印证,是立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0万元定期存款单,有鉴定结论为据,足以认定,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金融操作规程,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已交付原告的1800元存款帖息及归还的1万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减),并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鉴定费、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故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应清偿原告柘城县北关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已交付原告的1800元存款帖息及归还的1万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减),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从判决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6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35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琳

审判员刘遗林

审判员王翠荣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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