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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用拾到的孙某某亲笔书写的“今收到彭某某交来外装修工程定金叁拾万元整”的废弃收条进行挖补、拼接,变造成孙某某收到袁某某交来定金伍拾万元的收条后,于2007年7月,多次打电话给孙某某,要求与孙某某面谈所谓工程违约金问题。7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又编造自己在本市大祥区X街“静颐茶庄”被孙某某派来的人抢走“收条”及现金1300元的事实,向红旗派出所报案,并指使杨某某、毛某某二人作伪证,以变造的收条复印件作为书证,要求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28日对孙某某以涉嫌犯抢劫罪刑事拘留。2008年4月11日,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对该收条复印件作出鉴定,认为该收条复印件系变造文件,公安机关遂撤销案件并将孙某某释放,孙某某共被羁押15天。原判根据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袁某某控告孙某某犯抢劫罪的报告、收条复印件、发给孙某某的短信记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及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孙某某出席法庭身份不明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程序违法;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错误的文书鉴定对造成孙某某被刑事拘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某于2006年6月经张某某介绍与邵阳市华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就华南现代城大楼外墙装修工程签订了意向协议。因袁某某无力支付50万元的工程定金,2006年9、10月间,袁某某便介绍彭某某承揽该装修工程,在陪同彭某某交工程押金的过程中,袁某某拾到孙某某亲笔书写的内容为收到彭某某交来外装修工程定金叁拾万元的废弃收条,遂产生变造该收条以敲诈孙某某的想法。袁某某于是将该收条进行挖补、拼接,变造成孙某某收到袁某某交来装修工程定金伍拾万元的收条。2007年7月,袁某某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孙某某,要求与孙某某面谈所谓工程违约金问题,均遭到孙某某的拒绝。7月14日,袁某某编造自己在邵阳市大祥区X街“静颐茶庄”被孙某某派来的人抢走“收条”及现金1300元的事实,向红旗派出所报案,并指使杨某某、毛某某二人作伪证,要求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袁某某不服,多次向公安机关书面控告孙某某犯有抢劫罪,并附上变造的收条复印件作为书证,证明自己曾向孙某某交纳了工程定金50万元。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受理该案后,委托(略)人民检察院对该收条作文书鉴定,鉴定结论证明该收条复印件上的字迹系孙某某书写。公安机关遂于2008年3月28日对孙某某以涉嫌犯抢劫罪刑事拘留。2008年4月11日,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对该收条复印件作重新鉴定,认定该收条复印件系变造文件,公安机关于是撤销案件,当天将孙某某释放。孙某某共被羁押15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告及收条复印件、发给孙某某的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袁某某控告孙某某犯抢劫罪并多次要求与孙某某商谈工程违约金的问题;

2、(略)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该院曾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了袁某某提供的收条上的字迹为孙某某书写的鉴定结论;

3、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刑)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袁某某提供的50万元外装修工程定金收条复印件为变造文件;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对袁某某控告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孙某某刑事拘留了15天;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袁某某提出要与彭某某一起承包华南现代城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因袁某有钱,后由彭某某和他签订了承揽该装饰工程项目协议书。双方商定,由彭某某预付15万元定金。2007年7月1日晚上,彭某某提出要开煤矿需要钱,想退出华南现代城的外墙装饰工程,他就将15万元定金连本带息全部退还给了彭,于是协议终止。2007年7月,袁某某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约他洽谈所谓工程违约金的问题,均遭到他的拒绝。他没有打过50万元的收条给袁某某;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他介绍了袁某某与孙某某认识,孙某出有一个外墙装饰的项目,袁某某就此事多次与孙某某协商;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有一个500-600万元左右的外墙装饰工程,他问袁某某是否愿意承包该工程,袁某出愿意搞,于是袁某孙某该工程进行商议,后听袁某交了50万元定金给孙某某;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份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华南现代城的外墙装饰工程协议书,双方谈妥由他先交定金15万元,6个月退还定金并保证施工,如违约必须支付3倍以上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罚金,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他要求孙某某退还了全部定金;

9、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多次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伪证的内容是证明袁某某遭到孙某某派来的人抢劫,被抢走50万元的收条和1300元现金。并证明是袁某某指使他们说假话的,袁某某对他们说给好处费;

10、上诉人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使用变造的收条要求与被害人孙某某商谈违约金问题未果后,又编造被孙某某派来的人抢劫的事实,并以变造的收条作为书证,多次向公安机关控告孙某某犯有抢劫罪行,意图使孙某某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袁某某上诉及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孙某某出席法庭身份不明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程序违法;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错误的文书鉴定对造成孙某某被刑事拘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系诉讼参与人,出席法庭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袁某某意图使被害人受刑事追究的犯意明显,且多次控告,并提供虚假证据,情节严重。(略)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错误虽与造成被害人被刑事拘留有一定关系,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袁某某犯罪的构成,原判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袁某某处以刑罚,量刑并未过重,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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