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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某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侯某甲同侯某乙、汤某某等人一起在桂阳县X路迎宾饭店吃饭,期间侯某甲喝了酒。饭后被告人侯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侯某乙从迎宾饭店行驶至桂阳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对向相遇。会车时,侯某乙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侯某甲驾车搭乘侯某乙来到东升山庄,刘某某尾随其后并叫了一些人将侯某甲和侯某乙带至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纠纷。城郊派出所民警处理纠纷时发现侯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就将被告人侯某甲移交至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提取侯某甲的静脉血液鉴定,被告人侯某甲静脉血液检验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66.82mg/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x为醉酒驾驶。另,因本案是新型案件,必须逐级请示,故本案中止审理了一段时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乙、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抽取血液登记表,行驶证及保险单、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减,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某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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