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表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5年1月6日,新宁县X镇X村民李某军、李某壬怀疑同村村民范某己、范某庚喊人抢走他们的锑矿砂,商量决定抢劫范某己、范某庚家的东西。同年1月10日晨,李某军、李某壬纠集李某甲等人携带火枪、土制炸弹窜至范某己、范某庚家,采用殴打、甩土制炸弹的方法,抢劫范某己家的收录机1台、耕牛1头,抢劫范某庚家耕牛3头。同年4月1日晚,李某军得知抢走其矿砂的简某戊在高桥村李某丙家打牌,纠集李某甲等人持猎枪赶到李某丙家,李某军发现简某戊后朝简某了1枪,简某枪后倒地。李某甲用未装铁砂的猎枪也开了1枪。尔后,李某军等人对简某戊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从简某上搜出现金500余元。李某军等人继续对简某行殴打,并取下简某打碎的1块胫骨丢弃,还将1桶小便倒在简某上。李某军和李某甲还分别用刀朝简某戊的左右眼各戳了1刀。经鉴定,简某戊损伤为重伤。原判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李某军、李某壬的供述,被害人简某戊、范某己、范某庚、李某辛的陈述,证人简某乙、李某丙、范某丁、谢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李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李某辛、范某庚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李某甲的量刑畸轻。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主观上只有吓唬简某戊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对简某戊造成任何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存在索赔损失的动机,不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彭某某辩护提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简某戊的重伤也不是李某甲所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简某戊昏迷的情况下,拿走其500元是盗窃,而不构成抢劫,且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牵牛变卖的行为是索赔行为,不属于抢劫。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军、李某壬(已判刑)等人合伙在新宁县X镇X村境内的黑山上开采锑矿,并收购他人开采出的锑矿砂。同年1月6日晚,与高桥村相邻的一渡水镇X村民简某戊等20余人上山哄抢了李某甲等人存放在山上的矿洞内的矿砂。李某甲与李某军、李某壬怀疑是范某己、范某庚兄弟喊人抢的,决定去范某兄弟家牵牛、拿东西。同年1月10日晨,李某军携带1支火铳,李某甲和李某壬携带土制炸弹,与李某某等人前往高桥村X组的范某兄弟家。到大洋江组后,李某军确定范某己家牛栏的具体位置后,李某甲从牛栏里赶出1头水牛,李某壬等人冲进范某己家抢东西,李某军从范某己妻子李某辛手中抢走1台收录机。到范某庚家后,李某甲从范某庚家牛栏里先后牵出1头黄某和1头水牛及1头牛仔。范某庚夫妇来阻拦,李某军、李某壬等人采取鸣枪和甩土制炸弹的方法进行威胁,并将范某庚推倒在地。尔后,李某甲和李某军、李某壬等人赶起牛逃离现场。当天早上,李某甲和李某军、李某壬将4头牛赶到一渡水镇X村卖给了范某丁等人。所得3300元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收录机由李某壬占用。
1995年4月1日晚,简某戊与未婚妻李某某和简某乙等人在一渡水镇X村李某丙家打牌,李某军闻讯与李某甲商量将简某戊打一顿。当晚9时许,李某军、李某甲各拿1支猎枪,并纠集李某明、李某平、李某目一起赶到李某丙家。简某戊以为是派出所民警来抓赌,往李某丙屋后躲藏。李某军和李某甲等人冲进李某丙家后四处寻找,在李某丙哥哥厨房的后墙边发现简某戊后,李某军朝简某了1枪,简某戊右脚中枪后倒地,李某甲来后用猎枪朝天开了1枪。接着李某军、李某甲等人对简某戊拳打脚踢,还将简某戊身上的500多元钱搜走。后李某军等人继续对简某戊进行殴打,并取下简某打碎的1块胫骨丢弃。简某戊昏迷后,李某军一伙又将1桶小便倒在简某上。为防备简某戊以后复仇,李某军提出干脆把简某戊的眼睛戳瞎,并不听李某丙和李某某等人的劝阻,用三角刀在简某戊右眼角处戳了1刀,尔后李某甲接过刀在简某左眼处戳了1刀。经鉴定,简某戊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己、李某辛的陈述证明,1995年1月5日左右,李某军、李某壬等人的矿砂被板石村的人抢走,李某壬等人认为是范某己喊人抢走的。同年1月10日,李某军、李某甲、李某壬等人到他们家,牵走1头水牛,并抢走1台收录机;
2、被害人范某庚的陈述证明,1995年1月1日6时许,他起床看到李某军拿支短火铳,李某壬拿土制炸弹站在他家牛栏边,李某甲等人将范某己的1头水牛赶到路上,又要将他家的1头水牛和1头牛仔及他儿子的1头黄某赶出牛栏,他去阻拦,李某军朝他旁边先后开了2枪,李某壬在他身后甩了2颗土制炸弹,李某甲和李某壬将他掀翻在田里,尔后李某甲等人将牛牵走;
3、证人范某丁、李某癸、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1月10日早上,在一渡水镇X村,他们从李某军、李某壬、李某甲手中以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4头牛,其中有水牛2头、黄某和牛仔各1头,李某军等人讲别人抢了他们的矿砂,他们就把别人的牛牵来;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1月10日早上,李某军问他范某己家的牛栏在哪里,他指给李某军看。不久,李某明、李某壬等人把范某己家的1头水牛牵了出来,并拿走1台收录机,范某己妻子躺在路上不准李某军等人走,李某军用铳指着她耳朵威胁要枪毙她,后李某军等人提起收录机走了;
5、法医鉴定检验所见及结论证明,伤者简某容(指简某戊)右上睑近内眦处有3厘米长愈合疤痕,右小腿下段前侧有5厘米长软组织缺除,背屈肌、胫骨有4厘米长缺除。简某戊系被钝器暴力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缺除,构成重伤;
6、被害人简某戊的陈述证明,1995年1月的一天晚上,听说黑山上挖出了锑矿砂,他与20余人赶到山上,将李某军等人放在矿洞里的矿砂搬下山卖了。同年4月1日晚9时许,他和未婚妻李某某及简某乙等人在李某丙家打牌,听说有人打手电来了,以为是派出所来抓赌,他躲到李某丙哥哥厨房的后墙边。不久,被李某军发现,李某猎枪朝他开了1枪,他右小腿中枪后倒地,李某军叫人将他身上的钱拿走,对他拳打脚踢,还把他腿上打碎的骨头取脱丢掉,有人将1桶尿倒在他头上。李某军讲要把他眼睛挖了,免得以后报仇,并不听李某某劝阻,用尖刀朝他双眼各戳了1刀;
7、证人简某乙的证言证明,1995年4月1日晚9时许,他和简某戊、李某某等人在李某丙家打牌,看到几束手电光,以为是派出所来抓赌就没打了。简某戊刚躲到屋后,李某军、李某甲就持猎枪带起几个人冲进屋问简某戊在哪里,并往屋后寻找。稍后,他听到枪声,有人讲把简某戊眼睛戳瞎,免得以后报仇。李某军等人走后,看到简某戊右脚被枪打断,双眼内侧有伤口,满脸是血。他喊人将简某戊送到医院,简某戊讲身上的钱已被李某军等人全部拿走;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1995年4月1日晚9时许,简某戊、简某乙等人在他家打牌,他妻子讲有人打手电来了,简某戊听后往他屋后跑,来的人听到响声往屋后追。不久,先后听到2声枪响。他到屋后看到简某戊1只小腿被枪击中,倒在他哥哥厨房后的坑里,李某军、李某甲各拿1支猎枪站在旁边,并讲简某戊抢他们的矿砂,要把简某戊的眼睛戳瞎,免得以后来报仇,他和妻子去求情,李某军等人不听,执意用刀将简某双眼戳伤。简某戊被送到医院后讲身上的几百元钱被李某军等人抢去;
9、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4月1日晚,李某丙派人告诉他,儿子简某戊在李某丙家被李某军等人打断脚,并被戳瞎双眼,要他马上去一渡水医院。后简某戊在医院讲被李某军等人打伤后,身上的钱也被抢走;
10、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抢劫耕牛案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X村大洋江组范某己、范某庚住宅。故意伤害案现场位于一渡水镇X村甘江村组李某丙住宅;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李某军、李某壬均已被判刑;
12、同案人李某壬的供述证明,1995年1月10日6时许,他和李某军、李某甲、李某某等人到范某己家,通过甩土制炸弹的方法牵走1头水牛,李某军还拿走1台收录机。尔后他们又从范某庚家牛栏里赶出1头水牛带1头牛仔和1头黄某,范某庚来阻拦,李某甲甩了1个炸弹,李某军将范某庚推倒在田里。当天,他和李某军、李某甲将牛赶到曲头湾卖给了范某丁和李某某;
13、同案人李某军的供述证明,1995年1月初,简某戊与板石村X余人将他和李某甲、李某壬放在黑山矿洞里的锑矿砂拿走,当时范某己和他的侄儿在场。他和李某壬、李某甲商量去牵范某己兄弟的牛,搬他们家的东西。同年1月10日晨,他持1支火铳,李某壬、李某甲拿土制炸弹,与李某某等人采取持枪威胁和甩炸弹的方法,牵走范某己家的1头水牛,拿走1台收录机,牵走范某庚家1头黄某和1头水牛及1头牛仔。后他们将牛赶到拱桥村以3300元卖给了范某丁、李某某,收录机给了李某壬。同年4月1日,得知简某戊在李某丙家打牌,他持猎枪喊李某甲等人打手电赶到李某丙家。发现简某戊后,他朝简某了1枪,李某甲来后也开了1枪,接着他们对简某戊拳打脚踢。他要李某甲搜走简某戊身上的500多元钱。简某戊昏死过去后,有人把1桶小便倒在简某戊头上。为防止简某戊以后报仇,他不听李某丙和李某某求情,用三角刀朝简某眼角戳了1刀,李某甲在简某眼也戳了1刀。后逃离现场;
14、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证明,1995年1月初,他与李某军、李某壬等人在黑山开矿,简某戊等板石村人抢了他们放在矿洞里的矿砂,当时范某己、范某庚兄弟在场。李某军和他以及李某壬商量去牵范某己兄弟的牛,搬他们家的东西。同年1月10日晨,李某军持1支火铳,他和李某壬拿土制炸弹,与李某某等人采取持枪威胁和甩炸弹的方法,牵走范某己家的1头水牛,牵走范某庚家1头黄某和1头水牛及1头牛仔,李某军还从范某己妻子手中抢走1台收录机。后他们将牛赶到拱桥村以3300元卖给了范某丁、李某某。1995年4月1日晚9时许,李某军喊他各持1支猎枪和李某明等人打手电赶到李某丙家。李某军发现简某戊后去追,后听到1声枪响。他也朝天开了1枪,并与李某军用枪托将简某戊打了一顿,李某军要他简某戊身上搜出500元钱。简某戊没有动静后,有人将1桶小便淋在简某上。李某军提出将简某眼睛挖了,以免日后来报仇,并不管李某某求情,用随身携带的三角刀在简某戊右眼戳了1刀,他接过刀后在简某左眼轻轻戳了1刀。后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在故意伤害并抢劫被害人简某戊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劫范某己、范某庚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虽参与商量,并携带土制炸弹实施了胁迫行为,但其主要行为是牵牛,相对于同案人李某军和李某壬所积极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而言,所起作用要小,原判认定李某甲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在抢劫李某辛、范某庚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提出“主观上只有吓唬简某戊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对简某戊造成任何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简某戊的重伤也不是李某甲所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甲被同案人李某军纠集后持枪参与伤害被害人简某戊,虽然直接致简某戊重伤的并非李某甲,而是李某军枪击造成,但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甲作为共同犯罪人,与李某军等同案人共同具有伤害简某戊的犯罪故意,其实施的开枪射击以及殴打和持刀戳简某戊眼睛等行为,与李某军等人的行为互相联系,互相配合,都是故意伤害犯罪的组成部分。因此,李某甲与李某军等人一样都应对全案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还提出“只存在索赔损失的动机,不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辩护人提出“牵牛变卖的行为是索赔行为,不属于抢劫”。经查,李某甲等人的锑矿砂遭简某戊等人哄抢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他人合法所有的其他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即使具有索赔的动机,因显然不具有合法性,而为法律所禁止。李某甲等人名为“索赔”或“罚款”,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在简某戊昏迷的情况下,拿走其500元是盗窃,而不构成抢劫,且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害人简某戊的陈述和同案人李某军的供述均证明,李某甲搜走简某戊现金500元是在实施暴力致简某迷之前实施的,李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当庭供述搜简某戊身时简某清醒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在起因上有其特殊性;李某甲案发后十余年内无违法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也已相对减轻等实际情况,原判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并无不妥。本案抢劫犯罪发生于1995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原判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刚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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