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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浙江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浙江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浙江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红延,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H1-X号。

原告北京浙江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厦公司)与被告北京英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思特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崔立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英思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浙江大厦公司诉称:浙江大厦公司是为浙江大厦(位于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X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英思特公司自2007年7月20日起为深房大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X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深房大厦的用电是通过浙江大厦的总表计量的,北京电力公司仅将浙江大厦作为用户,根据浙江大厦总表向浙江大厦公司收取全部用电费用,而后浙江大厦公司再根据深房大厦低压计量的用电量向深房大厦的物业公司收电费,每月20日抄表,下月的5日前交纳电费,电费单价按照《北京电力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核算。英思特公司接管深房大厦物业管理时复函表示:自2007年7月20日起,深房大厦水、电等能源费用将由其负责交纳。此后,深房大厦的水、电等能源费用即由英思特公司交纳,但存在不同程度的拖欠。浙江大厦公司曾因英思特公司拖欠2008年8月之前的水、电费用起诉至法院,现该费用尚未支付,英思特公司又欠下2008年9、10、11月三个月的电费x.83元。现浙江大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英思特公司立即向浙江大厦公司支付所欠电费x.83元及利息(其中电费x.47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6日起算,电费x.49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算,电费为x.87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思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浙江大厦公司是为浙江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英思特公司是为深房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深房大厦的用电通过浙江大厦的总表计量,电力部门仅将浙江大厦作为用户,根据浙江大厦总表向浙江大厦公司收取全部用电费用。2007年7月28日,英思特公司向浙江大厦公司发函,函件载明:英思特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接管深房大厦物业管理。自2007年7月20日起,深房大厦水、电等能源费用(除空调制冷费用由原物业公司交至7月底外)将由英思特公司负责向浙江大厦公司交纳。自2007年7月20日起,深房大厦的电费由浙江大厦公司向电力部门交纳后,再由英思特公司交付给浙江大厦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英思特公司尚欠浙江大厦公司2008年9月电费x.47元,2008年10月电费x.49元,2008年11月份电费x.87元至今未付。

2008年11月18日,英思特公司致函给浙江大厦公司,通知:英思特公司已经于2008年11月15日14:00整将深房大厦的物业管理权移交给深房大厦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复函、抄表单、电费明细、电费交费单、发票、(2008)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思特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向浙江大厦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自2007年7月20日起,深房大厦水、电等能源费用(除空调制冷费用由原物业公司交至7月底外)由英思特公司负责向浙江大厦公司交纳。现浙江大厦公司代英思特公司向电力部门交纳了电费,英思特公司亦自2007年7月20日起向浙江大厦公司交纳电费。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英思特公司负有向浙江大厦公司交纳电费的义务。现浙江大厦公司要求英思特公司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英思特公司迟延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浙江大厦公司有权要求英思特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英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英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浙江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九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英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浙江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四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四角七分为基数,从二00八年十月六日起算;以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四角九分为基数,从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以一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八角七分为基数,从二00八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均计算至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由北京英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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