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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月6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再次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再次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再次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月6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再次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丁、蒋某丙、李某戊窜至新宁县X镇洄水弯原木山矿山,以被害人何某己在原木山矿洞里的矿渣掩埋了被告人李某乙的矿洞为由,敲诈何某己现金x元,各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其余赃款均被各被告人已挥霍。

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新宁县X镇,向被害人蒋某庚打听其弟蒋某富的下落未果,被告人唐某甲便对蒋某庚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蒋某1台“上海华普”牌小轿车扣押,逼蒋某出现金5000元。蒋某庚向新宁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报案后,唐某甲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该车被依法追回返还给蒋某庚。经法医鉴定蒋某庚的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于2009年1月6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判采信了被害人何某己、蒋某庚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辛、蒋某壬、谢某某、李某癸、唐某某、李某某、罗某、王某某、王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活体损伤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其他相关证书,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的供述等理论指导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甲单独在敲诈勒索蒋某庚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家庭具有帮教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均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甲、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对被告人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丙、王某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和蒋某壬、谢某某等人窜至新宁县X镇洄水弯原木山矿区,以被害人何某己在原木山矿洞的矿渣掩埋了李某乙在原木山何某己下面的矿洞为由,在唐某甲、李某乙指挥下,其他人用矿井口装好的锑矿砂纤维袋搬到洞口,将何某己在木山矿洞的洞口堵住。唐某甲说“事情没搞清楚,哪个开工,我就把洞子炸了,谁也别想打矿。”何某己的儿子何某某见唐某甲口气很大,气势汹汹,加之人多势众,怕出事,就喊民工全部停了工,何某某并到一渡水找到其父何某己,将矿洞被仪式的事情告知何某己。何某己即打电话给唐某甲,得知唐某甲在三渡水和谐山庄。便喊何某某及李某癸赶到三渡水和谐山庄,先由李某癸出面与唐某甲等人商量。唐某甲以何某己矿洞的矿渣掩埋了李某乙的矿洞,提出索要人民币6万元。何某己不同意,通过李某癸做工作,唐某甲等人答应只要x元,并将钱交给唐某甲。当晚在唐某甲家,各被告人均分得赃款1500元后,其余赃款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到一渡水镇洄水弯原木山矿区,以自己的矿洞的矿渣掩埋了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矿洞为由,逼迫他所开的矿洞停工,其子何某某将事情告知后,便在三渡水和谐山庄找到唐某甲,唐某要6万元,后经李某癸与唐某甲协商,出到x元,他就答应了,并与唐某甲签了协议书;

2、证人何某某、何某某、蒋某壬、谢某某、李某癸、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带起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等10个人到何某己家的矿井口,用锑矿砂纤维袋搬到洞口,将洞口堵住,逼迫何某己矿洞停工,后在三渡水和谐山庄又以何某己家的矿洞渣掩埋被告人矿洞为由,敲诈何某己x元钱,并与唐某甲签了协议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4、书证证明,被害人何某己领回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退回的赃款各2000元,并出具了领条;

5、上诉人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述了2008年10月17日上午窜至新宁县X镇洄水弯原木矿区,以被害人何某己矿洞的矿渣掩埋了李某乙的矿洞为由,敲诈何某己现金x元的事实。

二、2009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蒋某庚开车从新宁县一渡水送人到高木凹打转时,遇到上诉人唐某甲搭车回一渡水,当车行驶到小棚街上时,唐某甲叫蒋某庚停车,并向蒋某庚打听其弟蒋某富的下落和手机号码,唐某甲称“你弟弟搞了我广东一个朋友几十万块钱,今日找你弟弟不到,就找你当哥哥的,先把你的车扣起,叫你老弟来处理”,唐某甲即对蒋某庚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蒋某庚1台湘x号牌的“上海华普”牌小轿车扣押,逼迫蒋某庚交现金5000元,否则就将车打烂做废铁卖。次日上午9时许,蒋某庚向新宁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报案,随后公安干警在回龙镇紫云大厦前将唐某甲当场抓获,敲诈未遂。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扣押的小轿车湘x返还给蒋某庚。蒋某庚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庚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罗某租用他的车从一渡水到回龙寺高木凹打转时,唐某甲讲搭车回一渡水,当车行驶到小棚街上时,唐某甲向我打听其弟弟的下落时,且没有回答时,唐某甲用拳朝我的脸部打了一拳,并强行将我的1台“上海华普”牌湘x小轿车扣押,向他索要现金5000元,第二天到派出所报案,就将唐某甲抓获;

2、证人罗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唐某甲强行将蒋某庚1台“上海华普”牌湘x小轿车扣押,逼蒋某庚交现金5000元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4、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2008)新公(活鉴)字第(420)号鉴定书证明,蒋某庚系被钝性物作用致面部右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扣押的“上海华普”小轿车已依法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蒋某庚;

6、上诉人唐某甲的供述,2008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向被害人蒋某庚问其弟蒋某富的下落未果时,蒋某庚不回答,用左拳朝蒋某庚脸部打了一拳,并将蒋某庚驾驶的“上海华普”牌小轿车湘x扣押,逼蒋某庚交出现金5000元,后敲诈未遂的事实。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唐某甲在敲诈勒索蒋某庚的个人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实有悔罪表现,且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可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唐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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