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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人,捕前系武冈市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以工代干),户籍地武冈市X街X号附X号,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二十六万二千八百元。宣判后,抗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的上级机关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此案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刘某某亦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二审审理期满裁判之前,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和上诉人刘某某书面撤回上诉的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晖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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