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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2年3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9日23时许至同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1女子先后4次在邵阳市区采取胁迫的手段,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520元。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谢某某、陈某、刘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尖刀、注射器的照片,110接警单,破案经过说明、办案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及衡阳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于2008年12月2日下午从衡阳市坐车至邵阳市汽车东站,无作案时间;从身上搜出的匕首和注射器不是作案凶器,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伙同1女子先后4次在邵阳市区采取胁迫的手段,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5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甲在邵阳市工人文化宫路段租乘被害人林某某的湘x出租车,驶至西湖路教育学院旁边的1家美容店接上1名女子后,又要求林某某驾车到东塔小学旁的1条巷子里停车。待该名女子下车后,刘某甲又要林某某驾车至前方不远处停车。尔后,刘某甲双手分别持1把刀和1支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声称自己患有爱滋病,胁迫林某某拿钱给他,抢得林某某人民币280元。

2、2008年12月1日2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伙同1名女子在邵阳市中恒酒店门前路段租乘被害人谢某某的湘x出租车。待驶至火车南站前“青城国际”小区X路段时,刘某甲即让谢某某停车。尔后,刘某甲双手分别持1把刀和1支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声称自己患有爱滋病,胁迫谢某某拿钱给他,抢得谢某某人民币100元。

3、2008年12月1日2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伙同1名女子在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市X路段租乘被害人陈某的湘x出租车。待驶至汽车东站附近一上坡地段时,刘某甲即让陈某停车。尔后,刘某甲掏出1把刀和1支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指着陈某,声称自己患有爱滋病,胁迫陈某拿钱给他,抢得陈某人民币80元。

4、2008年12月2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伙同1名女子在邵阳市火车南站“青城国际”十字路口附近租乘被害人刘某乙的湘x出租车。待驶至汽车东站附近一山上偏僻地段时,刘某甲即让刘某乙停车。尔后,刘某甲掏出1把刀和1支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指着刘某乙,声称自己患有爱滋病,胁迫刘某乙拿钱给他,抢得刘某乙人民币60元。刘某甲在逃走前,还用纸片记下了刘某乙的电话号码(x),并威胁刘某得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谢某某、陈某、刘某乙的陈某均证明,1男1女在邵阳市区骗租出租车驶至另一地段停车后,乘车的男子即掏出1把刀和1支注射器,同时声称自己患有爱滋病,胁迫拿钱给他。他们均被迫拿出现金给该男子。4被害人还均证明,该男子身材较矮、黑瘦,身高约1.6米多,约有30岁左右,头戴1顶帽子,穿黑色夹克。被害人陈某还证明,该男子讲衡阳话。被害人刘某乙还证明,该男子在抢劫时,声称抢钱去买毒品,在逃走前,还将他的手机号码x记在1张纸片上,并威胁他不得报警;

(2)提取物品、文件笔录及被提取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2日21时55分从刘某甲身上搜缴了1把单刃尖刀、1支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和1张写有“x、刘”字样的纸片及1本电话本;

(3)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三台合一中心110接警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晚、12月1日晚、12月2日晚共4次接到报警人的报警电话,报警人均报称,他们在邵阳市区驾驶出租车搭乘1男1女至市区另一地段停车时,该乘车男子即对他们持刀抢劫,其中3名报警人还报称,该乘车男子抢劫时还手持1支带血的注射器,同时声称自己患有爱滋病,其中1名报警人(报警手机号码为x,系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号码)并报称,该乘车男子操衡阳口音;

(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及办案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将上诉人刘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搜得1把单刃尖刀、1支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和1张写有“x、刘”字样的纸片等物品。因刘某甲的体貌特征及携带物品与被害人刘某乙报案所反映的情况吻合,公安机关即对刘某甲进行审查。刘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1次问话时,即交代已到邵阳市10天时间;

(5)上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6)刑满释放证明及衡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曾因抢夺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7)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自己采用注射的方式吸毒,被抓获时身穿黑色夹克衫,被公安机关当场扣缴了所携带的1把单刃尖刀、1支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1张写有“x、刘”字样的纸片和1本电话本,还声称患有爱滋病。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于2008年12月2日下午从衡阳市坐车至邵阳市汽车东站,无作案时间;从身上搜出的匕首和注射器不是作案凶器。”经查,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证明抢劫作案男子于2008年12月2日晚7时许将他的手机号码“x”记录在1张纸片,案发后仅距2小时许,公安机关即在案发地附近将刘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缴了1张写有“x、刘”字样的纸片,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此外,公安机关还从刘某甲身上扣缴了1把尖刀和1支带血的不能使用的注射器,亦与包括刘某乙在内的4名被害人的陈某所证明的抢劫作案男子持有的作案凶器吻合。况且,刘某甲操衡阳口音,被抓时身穿黑色夹克,供称自己吸毒并患有爱滋病等实际特征也与4被害人陈某的抢劫作案男子的特征一致。4被害人并均指认刘某甲确系抢劫作案男子。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刘某甲应系本案的抢劫作案人员,其辩解理由既不符合情理,又无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某晖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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