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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原审第三人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审第三人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原审第三人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邓某乙向南宁地区水产公司购买2005年度房改出售的经济适用价房——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一套,总价款101930.40元,已取得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因该套房屋在出售前由南宁地区畜牧水产局职工陈某居住,至今未搬走,双方遂起争议,邓某乙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某停止对邓某乙房屋的侵占,责令陈某立即搬出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2、陈某赔偿邓某乙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的经济损失11100元,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经济损失20400元,共计31500元(2010年6月1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3、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邓某乙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于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35400元。

另查明:邓某乙的父亲曹树海原系南宁地区水产公司职工,陈某系南宁地区水产畜牧局职工。2000年1月,南宁地区水产畜牧局将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提供给陈某居住,陈某自此使某该房至今。

再查明:南宁市海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和崇左市渔牧兽医局(现更名为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即第三人)的前身分别是南宁地区X区水产畜牧局。南宁地区X区水产公司成立于1974年间,根据文件精神,两单位的人员配置形式为“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1994年,经报批上级部门,南宁地区X区水产公司共同以南宁地区水产公司的名义,在南宁市X路X号和秀灵路X号征地建房。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的楼房建成后,已办理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南宁地区X区畜牧水产养殖局畜渔政字〔1994〕X号《南宁地区畜牧水产局关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某权界定的通知》,座落于南宁市X路X号西南面的六层住宅楼中,东单元产权为水产公司所有,西单元产权为局所有。邓某乙所购房屋¬—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位于西单元一侧。

2003年,国务院撤销南宁地区行署建制,成立崇左市X区水产畜牧局变更为崇左市渔牧兽医局搬到崇左市X区水产公司则于2003年7月移交南宁市管理,并在改制后更名为南宁市海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双方分离后,未及时对有关房产进行权属划分。2005年间,南宁地区水产公司开展房改工作,经向南宁市X区水产公司将座落于明秀西路X号X栋共20套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陈某由南宁地区水产畜牧局分配所得居住的X单元X号房屋亦在其中。邓某乙所购房屋恰为陈某所住房屋。

2007年4月23日,崇左市渔牧兽医局(即原南宁地区水产畜牧局)因不服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的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颁证,即核准将南宁市海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南宁地区水产公司)的单位公有住房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转移登记为邓某乙所有的房产登记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该案经二审,因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经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08)西行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在尚未确定崇左市渔牧兽医局对该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屋权属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崇左市渔牧兽医局不是该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享有起诉的权利,为此驳回了崇左市渔牧兽医局的起诉。案经上诉、二审审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系通过单位分配的途径取得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居住使某权,虽从崇左市渔牧兽医局(即原南宁地区水产畜牧局)不服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的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颁证行为,并提起行政诉讼一案审理所见,崇左市X区水产公司申办南宁市X路X号X栋房屋(包括X单元X号房在内)的土地使某者和房屋产权证,并将X号房屋出卖给邓某乙的行为持有异议,但由于崇左市渔牧兽医局并非该案利害关系人已被驳回起诉,此外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表明崇左市渔牧兽医局确系南宁市X路X号X栋楼房的产权人之一。而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陈某虽是该房屋的历史居住使某者,但目前证据尚不足以抗辩邓某乙所持有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现邓某乙是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因《房屋所有权证》而依法享有的房屋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邓某乙诉请要求陈某搬离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系因与邓某乙所在单位之间的房屋地产历史沿革而对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楼房行使某理权,陈某则系因单位分配取得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居住使某权,并非过错使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故邓某乙主张陈某承担其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搬出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邓某乙,搬迁费用由陈某自行承担;二、驳回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由邓某乙、陈某各负担404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文件的规定,本案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二、1979年,南宁地区X区水产公司共同进行福利分房,上诉人与亡夫张祖遒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使某权。时至今日,因原单位政企分离、行政撤并,上诉人的住房及住房补贴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丈夫曹树海系原南宁地区水产公司(现南宁市海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5年经南宁市房改办批准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公司职工,并允许以公司家属名义购买,被上诉人已交清全部房款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诉人并未搬出房屋,其以1979年取得房屋“使某权”为由拒不搬离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1979年原单位福利分房中取得的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居住使某权,而非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以房屋使某权对抗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离本案讼争房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陈某称本案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销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的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的误读,该通知中所称“涉及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销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是针对调整划拨、机构撤销导致房屋权属不清时的状况而言。本案一审过程中,崇左市鱼牧兽医局就本案讼争房屋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崇左市渔牧兽医局均败诉。被上诉人向本案讼争房屋房产所有人原南宁地区水产公司(该公司持有桂房证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房屋,并依法取得了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邕房权证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是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故本案讼争房屋权属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三、上诉人称其住房和住房补贴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但这是其与原单位之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第三人崇左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工作主管范围二、上诉人居住使某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某对一审查明“1994年,经报批上级部门,南宁地区X区水产公司共同以南宁地区水产公司的名义,在南宁市X路X号和秀灵路X号征地建房”提出异议,认为南宁市X路X号在1979年就建好了,并非是1994年征地建房。根据被上诉人邓某乙提交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南宁市X路X号X栋于1977年12月自建,故一审查明南宁市X路X号于1994年征地建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邓某乙对一审另查明“邓某乙的父亲曹树海”提出异议,认为此系一审判决书的笔误,曹树海系其丈夫而非其父亲。根据邓某乙的陈某,本院对一审另查明部分的该笔误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树海系邓某乙丈夫。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工作主管范围的问题。上诉人陈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X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邓某乙为本案讼争房屋,即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略)号),故本案讼争房屋权属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X号)第一条的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邓某乙、陈某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纠纷系因陈某占房引起,故邓某乙一审主张陈某侵害其房屋所有权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文件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依法有据。陈某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陈某居住使某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邓某乙持有本案讼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故其因《房屋所有权证》而依法享有的房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某虽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历史居住使某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邓某乙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居住使某本案诉争房屋已构成侵权,故邓某乙一审诉请要求陈某搬离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璇

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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