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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日红光健身中心与北京青春活力康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美日红光健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建材机械厂厂区)X号楼X层。

执行合伙人陈友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日红光健身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春活力康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南口西侧北京东伦新兴酒店1-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北京美日红光健身中心(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与被告北京青春活力康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晓炜,活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美日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美日公司与活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美日公司向活力公司支付美日公司管庄店所有会员一次性转让费2.5万元,另加管庄店所有力量型器械,组合器械折价共计4万元;活力公司承接美日公司管庄店会员约620名,并妥善安置美日公司管庄店会员,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照顾,承担所有会员后续锻炼问题及场地提供(不包含退费问题);协议签订后7日内,美日公司付清所有费用及所有力量型器械、组合器械(折价4万元)。活力公司同时开始对美日公司管庄店会员予以承接。现美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转让费及所有器械。但活力公司没有履行承接会员的义务,故美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活力公司限期对美日公司对管庄店所有转会会员予以承接,支付转让费总额双倍的赔偿13万元并由活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活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活力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已接收了美日公司管庄店近400多名的会员,且活力公司也同意继续接受美日公司管庄店的会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美日公司与活力公司签订《北京美日红光中心会员转让协议》,约定:美日公司作为转让方,活力公司作为承接方(承接会员620名);转让费共计现金2.5万元。该转让费包含美日公司管庄店所有会员一次性转让费现金2.5万元,另加管庄店所有力量型器械,组合器械(折价4万元)。无额外另加费用;活力公司承接美日公司会员后尽量承担所有会员后续锻炼问题以及场地提供(不包含退费问题);美日公司会员须持有效期内会员凭证去活力公司办理转会手续;活力公司妥善安置美日公司会员,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照顾;协议以同意美日公司管庄店所有会员转让事宜为生效要件;如一方违约,遵守方享有向违约方索赔转让费总额双倍以上赔偿;签订协议7日内,美日公司付清所有费用(2.5万元)以及所有力量型器械和组合器械(折价4万元),活力公司同日开始对美日公司所有会员予以承接。

上述协议签订后,美日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向活力公司支付转让费2.5万元并交付相关器械。活力公司于2009年2月开始接收美日公司管庄店的会员至今。

诉讼中,活力公司称截至2009年8月其已接收美日公司管庄店会员400余名,但美日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77名会员已接收。现活力公司表示愿意继续接收美日公司管庄店的剩余会员。

诉讼中,美日公司承认其与美日公司管庄店的会员均签订合同,现上述合同均没有解除,美日公司与活力公司签订的转会协议,事先并未征得会员的同意,是事后通知的。

上述事实,有美日公司提交的美日公司转让协议,活力公司提交的转会申请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美日公司与活力公司签订的转会协议,活力公司有义务接收美日公司管庄店的会员,但美日公司管庄店的会员享有选择是否由活力公司接收的权利,活力公司也无权干涉美日公司管庄店会员的选择权利,活力公司已经接收美日公司管庄店会员部分会员,活力公司也表示愿意继续接收美日公司管庄店会员,且双方签订的转会协议没有约定活力公司接收会员的期限,现美日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活力公司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接收会员义务的证据,故美日公司要求活力公司限期接收会员并支付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美日红光健身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美日红光健身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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