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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与吴某某、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支某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兴隆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以下简称朝阳支某)与吴某某、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支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吴某某,天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朝阳支某诉称:吴某某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兴隆家园13座X层X号房屋,向朝阳支某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朝阳支某与吴某某、天翌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朝阳支某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吴某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朝阳支某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对未按期支某的利息计收复利;吴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朝阳支某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吴某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天翌公司作为吴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吴某某持所购房屋《房屋产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朝阳支某将贷款划入天翌公司的账户。吴某某已经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天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朝阳支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吴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9月16日借款本金x.33元及上述本金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天翌公司对吴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吴某某、天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借款合同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偿还欠款。

被告天翌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合同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如法院判决天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天翌公司主张向吴某某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朝阳支某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吴某某、保证人天翌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朝阳支某向吴某某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2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9日,共240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6‰,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朝阳不再另行通知吴某某;吴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朝阳支某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天翌公司账户;吴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在甘露园储蓄专柜开立储蓄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人从存款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如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某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形式追索权。

借款合同签订后,朝阳支某于2002年2月9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吴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天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9月16日,吴某某已累计51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贷款本金x.33元。吴某某贷款所购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某于2006年1月5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

上述事实,有朝阳支某与吴某某、天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某与吴某某、天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朝阳支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吴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朝阳支某要求吴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某。天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情形下,天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天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借款本金十六万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三分及利息(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吴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保全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吴某某、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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