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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习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身份证号(略)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习某(身份证号(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泽彪,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习某(以下简称被告)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代理审判员陈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运根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蒋某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罗马时尚广场经营鞋业服装,2011年4月26日,被告因外出进货,于是请原告为其照看门面,下午三时左右,被告进货返店,原告去开店门,玻璃门突然爆炸致其右手外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5524.24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右手的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蒋某系外伤致1、右手外伤:①右手皮肤切割伤;②右拇短伸肌腱断裂;2、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4.64元、护理费650元、误某757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x.4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书,证明被告请原告照看店面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经过;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500元;

三、病案材料和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情况;

四、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五、益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12月起一直租住在益阳市X区小桃小区;

六、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及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受让罗马时尚广场负一楼X号铺位,从事服装经营;

七、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是因玻璃门爆炸而受伤的,不是因从事帮工活动受的伤,原告应向玻璃门的管理者和销售者主张权利,故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罗马时尚广场商铺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6月30日,陈电红与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罗马时尚广场负一楼X号商铺,商铺交付标准包括已为买主安装好玻璃及玻璃门;

二、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电红向益阳市锦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罗马商场负一楼X(8-11月)分期款本金3332元及分期款利息1046元;

三、罗马时尚广场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2010年11月21日,陈电红与益阳润园物业管理服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益阳润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罗马时尚广场负一层X号店面的物业管理服务;

四、罗马时尚广场各业主签名有关玻璃门事件的公开信,证明罗马时尚广场自2011年1月1日开业以来,商场已爆炸玻璃门达7张。

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四、六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玻璃门爆炸所造成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益阳市X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赫山区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原告没有医疗费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益阳润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电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二、三、四、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本人作出的说明书,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益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均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合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外出进货,请原告帮忙看店,被告将门店的钥匙交给原告。2011年4月26日下午,被告进货回店,原告去开门,在开门过程中玻璃门突然爆炸致原告双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出院,住院共13天,共用去医疗费5524.64元。益阳市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病情诊断证明:1、原告右手外伤:①右手皮肤切割伤;②右拇短伸肌腱断裂;2、原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8月1日,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8月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某系外伤致1、右手外伤:①右手皮肤切割伤;②右拇短伸肌腱断裂;2、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12月起一直租住在益阳市X区小桃小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无偿为被告照看店面,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去开门而受伤,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并无过错,且原告对被告主张义务帮工的赔偿,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是因玻璃门爆炸而受伤的,不是因从事帮工活动受的伤,原告应向玻璃门的管理者和销售者主张权利,故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的金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认为交通费3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告提出没有医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虽已由赫山区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但并不能免除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已不存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花医药费用5524.6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05年12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益阳市X区小桃小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金,即伤残赔偿金x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误某6860元(98天×70元/天=686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98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住院伙食费156元(12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64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医药费,尚有x.64元,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项目的金额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因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x.64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习某承担270元,原告蒋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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