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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奥一信息网有限公司与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一信息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南方日报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薇,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

上诉人深圳市奥一信息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万钧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一公司原审诉称:南方都市报是《陈坤+赵薇一半是友情,一半是爱情》等18篇文章的著作权人。奥一公司经南方都市报授权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雷霆万钧公司是TOM网的经营者。2010年10月,奥一公司发现雷霆万钧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了奥一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文章(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等)。雷霆万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奥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雷霆万钧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9.58万元;2、赔偿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334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其他合理支出33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奥一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不能证明其已获得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奥一公司称南方都市报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证据不足。奥一公司并未证明南方都市报与涉案文章作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文章属于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因此,奥一公司不能证明南方都市报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且雷霆万钧公司发现部分涉案文章在南方都市报刊登之前即已在其他网站发表,故涉案文章并非全部由南方都市报原创。第三,雷霆万钧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接到奥一公司的律师函之后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雷霆万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奥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文章权属情况相关的事实

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25日,《南方都市报》分别刊登了《x-M化身星际战士》、《“蝴蝶”蔡依林》、《陈慧琳贪靓穿高跟鞋,网友苦心相劝》、《陈坤+赵薇一半是友情,一半是爱情》、《范晓萱推另类写真》、《飞轮海上演男版》、《华裔骆家辉有望任商务部长》、《黄某达唱退学遗憾》、《金莎单独唱情歌教你不送玫瑰送牡丹》、《“呛辣公主”莉莉艾伦回归》、《黎明送上生日礼物:我自己》、《林俊杰再推合唱情歌教你大胆“表达爱”》、《华仔的情人节礼物=新专辑+巧克力》、《华仔:唱足30首,还要变魔术》、《南粤足球的双输博弈》、《王力宏张靓颖两地“合拍”MV》、《萧亚轩多波折,新经纪约有定向》、《黄某玲五月出专辑》等18篇文章。上述文章刊登时,除《华裔骆家辉有望任商务部长》、《南粤足球的双输博弈》二文外,其余文章均在开头处注有“本报讯”。《南粤足球的双输博弈》一文刊登时标注有“本报记者唐元鹏述评”。涉案文章同时也刊登在了南都网(域名为x.com)上。部分涉案文章在《南方都市报》刊登时配有图片。另外,部分涉案文章在《南方都市报》刊登时署名“记者唐元鹏”、“记者齐帅”、“记者张麟”、“记者黄某海”、“记者蔡丽怡”。上述五名作者均系南方都市报的记者,与南方都市报签订有《员工与单位新闻作品著作权合同》,约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五名作者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为采写、编辑新闻作品,其在职期间创作的作品分为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个人作品三类;职务作品是指在职期间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凡是作品本身注明“本报讯”、“本报记者”、“特约记者”、“通讯员”、“编辑”、“统筹”等形式署名发表的作品均属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记者本人享有,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利由南方都市报享有。

2010年6月1日,南方都市报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有:南方都市报社对其出版发行的《南方都市报》上刊载的所有原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等作品)享有著作权。奥一公司系南方都市报旗下的网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为南方都市报版权信息的网络全权代理销售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南方都市报的一切版权信息的网络销售及相关业务往来等,均由奥一公司对外开展。若发生任何网站侵权使用南方都市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奥一公司均得以自己的名义聘请代理人向侵权方提起诉讼。同日,南方都市报又出具了《特许授权书》,主要内容有:南方都市报社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将《南方都市报》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奥一公司,奥一公司可以在网址为//nd.x.com和www.x.com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转载使用,均需取得奥一公司的书面授权。在授权期限之前以及授权期间,奥一公司可得以自己的名义对网络上未经授权的转载行为提起诉讼。

二、与雷霆万钧公司网站使用涉案文章相关的事实

雷霆万钧公司是网站TOM网(网址为//www.x.com)的所有人。2010年10月,奥一公司发现TOM网上登载了涉案文章及所配图片。涉案文章所在网页地址均为//www.post.x.com且涉案文章所在页面右上方均标注有“TOM新闻news.x.com”。涉案文章标题之下标注有文章来源、作者等信息,文章来源为南方都市报或南都网或搜狐体育,作者为若干英文字母的不规则组合或若干字母和数字的不规则组合。经比对,TOM网上登载的文章与奥一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除标题有变化外,内容、图片相一致,且TOM网登载的配图均带有“南方都市报”和“www.x.com”的水印。现雷霆万钧公司已经删除涉案文章。

雷霆万钧公司对注册为TOM网用户并可发表文章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内容为:点击TOM网首页的“注册”项进入,之后点击该页面下方的《TOM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其中第3.5条规定用户保证和声明其通过雷霆万钧网络服务上传到TOM网站上的内容拥有完整的合法的版权,保证雷霆万钧使用该作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或承担任何义务。用户承诺上传内容不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名誉、隐私及其他一切违法内容。用户应对其所提供内容因形式、内容及授权的不完善、不合法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完全责任。然后,用户填写电子邮箱地址、输入登录密码即可注册成功TOM网通行证。激活该通行证后即可以注册的用户名称登录TOM网。点击TOM网首页上端的“发表”项进入,页面地址栏为//post.x.com,页面有“发表文章”项。点击“发表文章”项后进入,页面左栏可添加文字内容、上传图片;页面右栏分为“个人信息”、“管理中心”、“推荐使用”三部分,“管理中心”又下设有“组图上传”、“发表原创”、“推荐内容”、“内容管理”、“修改档案”项;点击“推荐内容”项,注册用户可在左侧栏中添加来源网站、原文链接地址及文章内容;该页面下方标注有“本人保证对发表及推荐内容拥有完整的合法的版权或合法授权等相关权利,保证发表及推荐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也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发表及推荐内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添加内容提交后,上传内容所在网址为//post.x.com,显示作者为注册用户名称及内容来源。雷霆万钧公司称//post.x.com网址下的内容均系用户自行上传,雷霆万钧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雷霆万钧公司自行发表新闻文章的网址为//news.x.com,雷霆万钧公司的网站编辑可根据注册用户上传的内容酌情推荐至TOM网的不同频道。

对奥一公司主张的涉案文章,雷霆万钧公司认为其中有《飞轮海上演男版》、《金莎单独唱情歌教你不送玫瑰送牡丹》、《黎明送上生日礼物:我自己》、《华仔的情人节礼物=新专辑+巧克力》、《王力宏张靓颖两地“合拍”MV》、《黄某玲五月出专辑》6篇文章在其他网站的发表时间早于《南方都市报》的刊载时间;另有《华裔骆家辉有望任商务部长》、《陈慧琳贪靓穿高跟鞋,网友苦心相劝》、《陈坤+赵薇一半是友情,一半是爱情》3篇文章在其他网站的发表时间与《南方都市报》相同。上述9篇文章,其他网站刊载内容除标题与《南方都市报》略有区别外,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奥一公司认为涉案文章内容在一个新闻时间会有多家媒体报道,因此表述相似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涉案文章部分内容与第三方网站刊登文章内容相同,但雷霆万钧公司转载涉案文章内容与奥一公司主张权利的文章内容完全相同。经比对,早于《南方都市报》刊登时间的6篇文章,第三方网站所载内容与涉案文章并不完全相同。与《南方都市报》同日刊登的《陈慧琳贪靓穿高跟鞋,网友苦心相劝》、《陈坤+赵薇一半是友情,一半是爱情》2篇文章,第三方网站均标注来源自南方都市报。

三、与奥一公司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

奥一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对包括18篇涉案文章在内的若干文章进行了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2000元,此外还支付快递费154元、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南方都市报》原件、(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勘验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合同有约定的,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将著作财产权授权他人行使,并获取报酬。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部分涉案文章署有记者姓名,依据记者与南方都市报的约定,涉案文章为职务作品,南方都市报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对于未署名的其余涉案文章,由于刊登时标注了“本报讯”,且早于《南方都市报》刊登时间的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与涉案文章并不完全相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南方都市报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奥一公司基于南方都市报的授权获得涉案文章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雷霆万钧公司所经营的TOM网是一综合门户网站,既可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亦可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上传内容。根据雷霆万钧公司所提供的注册用户及上传文章的公证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文章在TOM网上的地址显示及涉案文章所标注的作者、来源等信息,原审法院确认针对涉案文章而言,雷霆万钧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即涉案文章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至TOM网。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雷霆万钧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涉案文章上传其存储空间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TOM网上的涉案文章标明了文章来源,且配图上标注了南方都市报的水印,同时涉案文章又均在TOM网的新闻频道下,可以说TOM的编辑人员对用户上传的涉案文章进行了推荐,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雷霆万钧公司作为专业的综合性网站,对于已明确标注来源的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权属情况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奥一公司要求主张涉案文章配图的著作权,由于其并未提供享有图片相关著作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奥一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雷霆万钧公司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对奥一公司的请求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同时将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第一,涉案文章的性质。涉案文章多为类似娱乐新闻性质的文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同时考虑涉案文章的独创性程度。第二,雷霆万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雷霆万钧公司未实施上传涉案文章的行为,其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未经许可转载涉案文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雷霆万钧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关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奥一信息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千元;二、驳回深圳市奥一信息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奥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奥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霆万钧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无合理裁量依据;2、原审判决支持的合理支出与上诉人实际支出不符。

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署名文章上与南方都市报进行过著作权约定的记者署名以及未署名文章在刊登时标注的“本报讯”字样,可以作为证明涉案文章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南方都市报依法享有涉案文章的相关著作权。因此,上诉人奥一公司经南方都市报授权取得的涉案文章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奥一公司根据南方都市报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雷霆万钧公司作为TOM网的实际经营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了涉案文章的在线浏览服务。根据现有证据,雷霆万钧公司只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上传信息存储空间,并不提供相应内容,故本院认定本案中雷霆万钧公司系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并具备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通知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等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雷霆万钧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文章进行了整理、分类,将涉案文章全部归类于TOM网新闻频道内,涉案文章明确载明文章来源且配图上标注有南方都市报水印。雷霆万钧公司作为专业门户网站经营者应当了解权利人不太可能自行或授权他人将涉案文章上传至互联网并免费供网络用户浏览,应当意识到上传涉案文章的网络用户并非涉案文章的权利人。综上,虽然雷霆万钧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但由于其对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相关免责条款,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奥一公司未就其享有涉案文章配图的相关著作权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中对于涉案文章配图部分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性质,雷霆万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雷霆万钧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合理费用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奥一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无合理裁量依据以及原审判决支持的合理支出与上诉人实际支出不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奥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深圳市奥一信息网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已交纳),由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5元,由深圳市奥一信息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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