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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马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东),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虎),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马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莹莹、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马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马某、张某三人密谋盗窃汽车内的柴油,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三星商务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往晋城方向行驶,途径焦作服务区时,范某某将张××停放在该服务区出口处的一辆红色斯太尔牌五轴半挂车油箱盖打开,马某、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吸油泵、油管、油桶等工具将该车的352.11升柴油盗走,赃物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马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马某、张某三人密谋盗窃汽车内的柴油,并由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三星商务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往晋城方向行驶,途径焦作服务区时,范某某将张××停放在该服务区出口处的一辆红色斯太尔牌五轴半挂货车的油箱盖打开,马某、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吸油泵、油管、油桶等工具将该车油箱内的352.11升柴油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2000元。赃物已追退。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焦作服务区出口处的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事实;2、证人管×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的汽车油箱的柴油被盗及之后又加2000元柴油的事实;3、证人武××的证言,证实其听一辆红色大货车的司机说车内的柴油全被盗走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抓获证明证实三人均系被抓获到案;7、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柴油的价值;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柴油已发还失主;9、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作案用的车辆的车主为范某华;0、被告人范某某、马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马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四、作案工具油泵一个、油桶三个、大剪钳一个、油管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勇锋

代审判员王宣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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