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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新济煤矿与平地窑煤矿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安县X乡X村新X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许X海,该矿原矿长。

委托代理人芦X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县X村平xx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乡X村。

原法定代表人刘X敏(已死亡)。

委托代理人刘X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X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X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新安县X乡X村新X煤矿(以下称新X煤矿)与被申请人新安县X村平xx煤矿(以下称平xx煤矿)及原审第三人王X智债务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X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新X煤矿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新X煤矿原法定代表人许X海、委托代理人芦X生,被申请人平xx煤矿合伙人刘朋子、刘胡令、刘X敏遗孀张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刘X明、耿X江,原审第三人王X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私营煤矿,两矿相邻,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新X煤矿穿透原告平xx煤矿,引起纠纷,经新安县矿管局仓头矿管所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新X煤矿应赔偿平xx煤矿5.6万元,定于1996年7月20日前付清。1997年10月15日,平xx煤矿内部承包给刘X敏经营,并于1998年3月将该矿法定代表人由王X智变更为刘X敏。1997年10月15日,被告新X煤矿付给王X智现金1.5万元,王X智未入平xx煤矿帐,1998年2月20日,新X煤矿又以折价4万元的汽车一部交给王X智,王X智在给新X煤矿出具的收据上显示,该汽车系对平xx煤矿的赔偿款。

一审认为:本案经过数次审理,其事实是清楚的,即1997年10月15日,被告新X煤矿付给王X智现金1.5万元,王X智未入平xx煤矿帐,而恰好是在这一天平xx煤矿内部承包给刘X敏经营。1998年2月20日,新X煤矿又以折价4万元的汽车一部交给王X智,王X智在给新X煤矿出具的收据上显示,该汽车系对平xx煤矿的赔偿款。1998年3月平xx煤矿法定代表人由王X智变更为刘X敏。在1997年10月15日王X智接收被告新X煤矿付1.5万元钱时就告知新X煤矿的负责人许X海平xx煤矿内部承包给刘X敏经营了,且根据卷内的其他证据亦可证明,许X海是知道平xx煤矿已经变更了承包人,王X智已不再是矿长了,在此情况下,许X海仍在1998年2月20日将一部价值4万元的汽车作为抵平xx煤矿的赔偿款交给了王X智。而此时的王X智已不具有代表平xx煤矿的身份,该接受新X煤矿以车抵帐的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王X智本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代表平xx煤矿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新X煤矿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如下:维持本院(1998)新仓民初字第X号和(2001)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新X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X煤矿和平xx煤矿是矿邻,在生产过程中平xx煤矿越界开采穿透我矿300多米,经矿管部门调解,平地窑矿所穿透我矿300多米的巷道的道轨及木柱等物资都归我矿使用,该物资经矿管部门详算折款5.5万元,定于96年7月20日付给平地窑矿原矿厂王X智。上诉人认为把钱付给原矿长王X智没有错,接款人一是协议上所订的,二是平xx煤矿所认可的,平地窑矿变更矿长事先无人正式通知上诉人矿此款不要付给王X智,故新安县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06)新民再字第X号判决,依法确认96年新X煤矿和平xx煤矿所签定的5.5万元付款协议有效,依法查明平xx煤矿原矿长王X智所接受5.5万元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平xx煤矿辩称,新X煤矿穿透我矿给我矿造成重大损失,在矿管站协调下把巷道让于新X煤矿,新X煤矿应补给我矿坑木、道轨及封闭用工用料。平xx煤矿让给新X煤矿巷道是矿与矿的关系,而不是王X智个人的巷道。平xx煤矿97年10月15日由股东成员刘X敏任矿长,几天后就通知许X海把钱付给我们。王X智在2006年8月法庭上也承认97年10月15日不当矿长,已向许X海说明。新X煤矿拿出王X智打的两张白条没有平xx煤矿印章,王X智承认得车纯属个人行为。1997年11月8日县批准刘X敏为平xx煤矿矿长,王X智不当平xx煤矿矿长后一个月就到新X煤矿任副矿长。1998年2月20日由车抵帐的白条,车作价5万元抵帐4万元,余款1万元从拉运费中还,如果再给新X煤矿x元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的车停在新X煤矿,为新济矿服务,没有过户手续能说明车是谁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X煤矿一审提交的王X智的二张收条上均系王X智个人签名盖章,其中,1998年2月2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X海(平xx煤矿赔偿款肆万元整,x元,系付汽车可抵x元整,下余x元可以从运费中扣除。上诉人二审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该证据显示,第三人王X智于199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新安县X乡X村平xx煤矿,任法定代表人,王X智1994年至1995年曾任新X煤矿矿长。1998年2月26日申请更换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3日核准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刘X敏。上诉人新X煤矿于2001年1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平xx煤矿二审提交矿长资格书一份,证明刘X敏在1997年11月8日已任平xx煤矿矿长。另被上诉人申请刘联芳、樊新敏、张祥卿三名证人出庭,二名证人证明平xx煤矿1997年7月15日刘X敏承包后,王X智脱离平xx煤矿,1998年元月碰见王X智在新X煤矿干。被上诉人平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X敏于2008年元月病故,因煤矿整合至今未变更其它法人。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新X煤矿提交的第三人王X智的二张收款单据上均系王X智的个人签名、印章,并未加盖平xx煤矿的印章,1998年2月20日的单据是汽车可抵x元,汽车什么时间办理的过户手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1997年10月15日第三人王X智与刘X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当天上诉人将x元交给王X智,对此原审认定系王X智个人行为,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对于1998年2月20日王X智出具的以车抵款凭条能否视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问题,由于两矿相邻,且证人出庭证明王X智在出具该凭条时已离开平xx煤矿,前往新X煤矿。应推定上诉人是知道平xx煤矿已经变更了承包人,王X智已不任矿长了,在此情况下,许X海仍在1998年2月20日将车作为抵平xx煤矿的赔偿款交给王X智,又不要求王X智加盖平xx煤矿的印章,此时王X智接受新X煤矿的车抵帐的行为应是王X智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认定第三人王X智接受5.5万元是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30元,其它诉讼费812元,计2842元由上诉人新安县X乡X村新X煤矿承担。

新X煤矿申诉称,新X煤矿与平xx煤矿签订赔偿协议后,当时新X煤矿法定代表人许X海于1997年10月15日交付给当时平xx煤矿矿长王X智1.5万元,后又于1998年2月20日以车折价4万元交给王X智,但法院却认定这是王X智的个人行为,属认定错误。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平地窑法定代表人由王X智更换为刘X敏是在1998年3月份,因此王X智接受许X海代表新X煤矿以车抵款的行为,应认定是其代表平xx煤矿的职务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王X智接受许X海代表新X煤矿以车抵款的行为,属其代表平xx煤矿的职务行为。

被申诉人平xx煤矿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997年10月15日,平xx煤矿内部承包给刘X敏经营,并于1998年3月将该矿法定代表人由王X智变更为刘X敏。王X智已不具有代表平xx煤矿的身份,在此情况下,新X煤矿方仍将车抵帐给王X智,这是王X智与新X煤矿方的个人行为。

原审第三人王X智称,1997年10月15日,我代表平xx煤矿与刘X敏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为1997年10月15日至2000年10月15日共计三年,在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金的上交程序和平xx煤矿以前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王X智认可新X煤矿已将5.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平xx煤矿。并称后来刘X敏将新X煤矿再次承包,目前该矿已被小浪底水库淹没,已实际不存在了。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998年2月20日王X智出具的以车抵款凭条能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王X智在出具该凭条时已离开平xx煤矿不再担任平xx煤矿的矿长,而前往新X煤矿。由于两矿相邻,应推定许X海应知道平xx煤矿已经变更了承包人,在此情况下,许X海仍在1998年2月20日将车作为抵平xx煤矿的赔偿款交给王X智,又不要求王X智加盖平xx煤矿的印章,此时王X智接受新X煤矿的车抵帐的行为应是王X智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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