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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东部工业区X路B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从公司)与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从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尖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从公司起诉称:华从公司与尖端公司自2005年开始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6月3日,华从公司与尖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华从公司向尖端公司供应印刷材料。合同签订后,华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7月29日,尖端公司向华从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自2005年6月至2009年6月,尖端公司共欠华从公司货款x元。故华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尖端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尖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华从公司自2005年开始与尖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华从公司向尖端公司供应印刷材料。2008年6月3日,华从公司(乙方)与尖端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印刷耗材,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供货物后,在下一个月的5日前完成甲乙双方执行货款的清对工作,并在此月15日之前结清合同执行货款。合同签订后,华从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2009年7月29日,尖端公司向华从公司出具收货欠款确认单,确认自2005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16日,华从公司共供货x元,尖端公司截至2009年7月29日共欠货款x元。现该款尖端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华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供货欠款确认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从公司与尖端公司在2008年6月3日以前曾就供应印刷耗材相关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华从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尖端公司接收了货物并给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华从公司与尖端公司在2008年6月3日以前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从公司与尖端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华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尖端公司实际收货后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华从公司依据尖端公司向其出具的收货欠款确认单要求尖端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尖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华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万八千四百七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诉前保全费一千零六十二元,由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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