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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32岁。

原告平顶山市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物业公司)诉被告孔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我公司与北京·东方骏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各业主住房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孔某某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326.4元,经催要拒不支付,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353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系北京·东方骏景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业主。2007年6月12日,原告安仁物业公司与北京·东方骏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仁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按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付款期限为每季度第二个月前10日缴清本季度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仁物业公司即在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孔某某一直未某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孔某某的住房建筑面积为95.55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3.89元,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被告孔某某共拖欠原告安仁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325.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关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仁物业公司与北京·东方骏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在小区进行了公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对本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上述合同的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安仁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其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安仁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安仁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被告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25.7元(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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