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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汉族,28岁。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6岁。

原告郭XX与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和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至2007年4月,期间曾共同居住。2006年12月原、被告二人协商买房,并于2007年1月15日购买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价值x元房产一处后,二人关系恶化,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原、被告二人同居期间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价值x元整的房屋一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房屋系被告购买,产权已经行政部门公示,被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原告诉称的房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07年10月原、被告已经不是恋爱关系,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起诉;第四,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被告四次怀孕,又因原告不与被告结婚而四次流产,给被告带来极大伤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开始同居至2007年4月18日。2007年1月,原、被告在古城广告上看到于小宁卖房的信息。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共同前往看房子(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并与于小宁协商房价为x元。原告于当日向于小宁缴纳购房押金5000元。同年1月13日,被告在郊区邮政储蓄所将原告存款卡上分三次取出现金x元,又于当日将该款中的x元存在自己名下。1月15日,被告交给于小宁房款x元,同日,于小宁给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被告付清下余x元房款。1月22日,房产部门给被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2007年7月2日,原告以于小宁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退还购房款x元为由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为第三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小宁已经为郑某方办理过户手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驳回原告的上诉。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1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与一、二审一致,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二人同居期间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价值x元整的房屋一套。

另查明,被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现在已经另行组成家庭并有一女。被告愿意将购房定金500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就已经结束同居关系,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由于原告一直通过诉讼就该房屋向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之间在一起同居,此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的价值x元的房屋一套,原告认可x元系被告支付,被告认可押金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此事实系原、被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下余价值x元(x元-5000元-x元=x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系共同所得收入之外的财产,故应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称其中x元系被告在自己卡上取走并存在被告名下用来支付房款的说法,被告称有x元系借自己母亲的,x元系自己打工的工资存在原告卡上的两种说法,本案查明被告在原告储蓄卡上分三次取走x元,原、被告的说法虽不一致,但是由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应按共有财产处理,无论是原告的储蓄卡还是被告的工资,均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房屋处于被告居住的现状,本院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5000元押金+x元÷2=x元)。对于原告称房屋还有升值价值,也应该分割的说法,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享有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的房产的所有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郭XX和被告郑某方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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