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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永民初字第53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一九六五年七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一九七六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一九六六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讼代理人黄某甲、洪万江、被告黄某乙、诉讼代理人刘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一月九下午,被告黄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卡车,到永城市新庄煤矿运煤,在行驶中将我轧伤,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补偿费共计(略)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李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东风牌翻斗汽车从永城新庄煤矿拉煤,在该矿洗煤厂路段行驶时将原告李某某轧伤。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某乙、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乙对此责任认定不服,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重新认定,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复查,作出维持永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决定。

原告李某某伤后分别在神火集团新庄煤矿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检查和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外伤性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尿道损伤后狭窄,小便失禁,外伤性阳萎,为四级伤残。

李某某在神火集团新庄煤矿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花用医疗费(含输血费)(略).5元,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检查花用检查费20元,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用医疗费(含输血费)8295.8元,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用医疗费5196元,购买医疗器械支付费用50元,在徐州住宿支出住宿费20元,在本市X乡新庄住宿支出住宿费192元,治疗期间交通费金额3101.8元,支出伤残评定费500元。原告李某某提交租车费证明条二张金额560元,效力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李某某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李某庆,生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现年十二周岁,次子李某庆生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现年十一周岁。其父黄某才生于一九四二年一月二日,现年五十七岁,其母郭秀英生于一九四三年八月七日,现年五十六岁。李某某姊妹3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被告黄某丙将本人所有的汽车卖给被告黄某乙所有,至今未依法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将原告李某某轧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将本人车辆卖给被告黄某乙所有,违反国家关于买卖机动车辆必须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规定,显属过错。原告李某某安全意识不强,致使在道路旁被黄某乙加强驾驶的车辆轧伤有一定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补偿费,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略).3元,医疗器械费50元、误工费1936.3元、护理费3179元、生活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101.8元、住宿费212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略).1元、其父黄某才生活困难补助费2600元,其母郭秀英生活困难补助费2800元、长子李某庆生活困难补助费1200元、次子李某庆生活困难补助费1500元,合计(略).5元,被告黄某乙承担其中40%计款(略).6元,被告黄某丙承担其中10%,计款9586.15元,其余50%,计款(略).75元由原告本人承担。

二、原告李某某其余之诉,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17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昕

审判员王明理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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