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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汝经初字第217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汝南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驻马店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健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被告美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5月6日,原,被告订立了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某代理被告销售体外震波碎石机业务,每售一台碎石机,被告收取价款16.5万元,多出16.5万元的部分是原告报酬。1998年5月8日,经原告联系,原告以被告美键公司名义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了碎石要销售合同。1998年5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与上蔡人民医院订立碎石机销售合同后,被告收到定金1万元,原告保证被告美健公司一年内收到16.5万元货款,余款由原告吴某某支配。向上蔡县人民医院交付碎石机后,经原告吴某某办理,已付给被告设备款20万元,被告美健公司却不信守合同,拒不将多出16.5万元部分的价款付给原告,又子1999年9月7日通知上蔡县人民医院,不让原告催收下余贷款。请求被告美健公司支付给原告应得代理酬金19.5万元。诉讼中,原告吴某某承认从上蔡县人民医院收职该院支付的碎石机款5万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枝告美健偿付其应得代理费用14.5万元。

被告美健公司辨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吴某某代理销售碎石机,与上蔡县人民医院订立的碎石机销售合同,是本公司业务经理黄裕经办的,与原告吴某某无关,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权利属交易中的提成或回扣,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吴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①199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书(被告加盖合同专章),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②1998年5月9口原、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销售给上蔡县人民医院的碎石机原告吴某某履行了代理义务;③1998年8月26日上蔡县人民医院致被告美健公司的信函,证明售给上蔡县人民医院的碎石机,原告吴某某参与了订立合同、运输安装机器、经办款项等业务;④被告美键公司于1999年9月17日致上蔡县人民医院信函,证明被告否认与原告的代理合同的事实和拒绝让其向上蔡县人民医院要款的事实。

被告美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①199已年5月8日被告美健公司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的碎石机购销合同书(售方加盖美健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该合同书上无原告签名证明原告吴某某代理该销售业务;②上蔡县人民医院付给被告美健公司碎石机款的银行结算凭证三份(1998年5月20日上万元,1998年7月27日17万元,1999年4月27日2万元),证明被告美健公司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直接结算碎石机价款。

本院依职权调查上蔡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聂省,聂证明:购买被告美健公司的碎石机,价款是36万元,已付25万元:原告吴某某持被告美健公司的发票到其单位职过款。

经质证: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两项书证的真实性认为三份付款的银行凭证均是共经办。被告美健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两份合同书上的签章真实,承认上蔡县人民医院信函和本公司的信函真实。原、被告对聂省的语言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的内容与上蔡县人民医院信函的内容,聂省的证言亦能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前述采用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8年5月8日,原、被告以合同书形式订立了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①被告美健公司生产碎石机,委托原告吴某某代理在河南、安徽地区碎石机的销售业务,吴某某联系业务时,可以被告业务经理身份与购方签订购货合同,也可以中介人名义让被告美键公司的业务经理黄裕与购方签订购货合同;②每台碎石机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38万元,原告吴某某每售出一台碎石机,被告美健公司收取价款16.5万元,余款归原告;③被告美键公司不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一切定务费用均由原告吴某某负担;①原告吴某机按购货合同向购货方催要货款,贷款可直接汇。入被告帐户或原告指定帐户,原告可以直接收取现金。1998年5月8日,经原告吴某某与上蔡县人民医院联系,被告美健公司业务经理黄裕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了购销一台碎石机的合同,价款36万元。1993年5月9日,原、被告又以合同书形式订立一份合同约定,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了碎石机购销合同,被告已收上蔡县人民医院定金1万元,原告吴某某负责设备款的催要,保证被告在一年内收到16.5万设备款,余款19.5万元由原告吴某某支配。之后,经原告吴某某和黄裕将碎石机运至上蔡县人民医院,并予以安装调试;又经原告吴某某办理,被告美健公司收到碎石机价款20万元。原告吴某某从上蔡县人民医院另要回碎石机款5万未转给被告:1999年9月,被告美健公司拒绝原告吴某某回上蔡县人民医院要款,原、被告因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销售碎石机的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某负担销售业务中的全部费用,原告吴某某依合同约定所分成的碎石机价款,包括了本由委把方(即原告美健公司、支付的处理委托业务的费用,该费用不仅指诸如上蔡县人民医院能成交的代理销售业务中的费用,原告承担支付费用后而不能保证成交的风险,该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开利益代理合同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合同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美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否认与原告吴某某的代理关系和拒绝委托原告向上蔡县人民医院要款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代理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美健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吴某某的利益受到损失,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美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于以支持。被告关键公司的抗辩理由,有悖于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健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代理费19.5万元人民币,扣除已取得的5万元,下余14.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受理费4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0元,均由被告美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俊涛

审判员邓天福

审判员谢峥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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