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肖,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云。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爱喝酒且酒后经常无故寻衅。2007年农历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男方离家,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肖,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云。双方自2007年农历4月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自2007年农历4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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