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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河),男,7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刘某某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能否支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99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刘某某x元的事实。欠条载明“今欠到上八里乡刘某河现金壹イ万元(x元),赵固乡张某某,95.10/2”。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虽然未到庭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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