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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3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又名李X,男,42岁。

被告屈某某,女,4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耿莉、杨长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民、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屈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四次合计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条共四份。借款后,被告不仅未履行还款承诺,还于2010年9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屈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屈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四次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民、屈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屈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四次合计借款人民币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四次的借款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没有作出书面约定;2010年9月17日,被告陈某民、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民、屈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在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虽系被告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屈某某与陈某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民、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李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无据证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民、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6.06%的基准年利率标准计付2011年1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民、屈某某按3%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民、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民、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耿莉

人民陪审员杨长剑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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