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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姬某某与董某乙、段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姬某某诉被告董某乙、段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玉与被告董某乙、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1月1日23时左右,被告董某乙之子董某杰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之子董某伟、王国庆行驶至卫辉市X路北头由南向北行驶中与李保军所开的“高卸王”铲车相撞,造成董某杰、董某伟死亡,王国庆受伤的严重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三被告按70%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第三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改为x元,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

第一、二被告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孟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有一定过错,其声明放弃继承其子的任何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故对其债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司机驾驶铲车在道路上是正常行驶,原告之子及其他摩托车驾乘人员酒后高速行驶造成事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是出于人道同情主动支付了x元,已经尽了道义上的责任,故要求驳回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被告孟某某的x轮胎式装载机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其车辆在运行中,存在安全隐患;3、居民死亡殡葬证、尸表检验笔录、户口变更登记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之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此证明董某杰与董某伟均酒后驾驶和乘坐;5、调解终结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在事故科调解未果。

第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卷中对王国庆询问笔录一份(36-38页),以此证明被告孟某某的司机在行驶中突然停车造成本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卷中对吴某询问笔录一份(44-45页),以此证明被告孟某某的司机未经人安排,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尸表检验笔录、户口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调解终结书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让第三被告承担赔偿的依据。本院确认第一、二被告提交的对王国庆询问笔录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一、二被告提交的对吴某询问笔录的证据,因该证人身份不祥且未出庭作证,另该车所有权属被告孟某某,不属于吴某所称的承建商,故不能作为被告孟某某的司机未经人安排,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在2009年1月1日23时左右,第一、二被告之子董某杰醉酒且无证驾驶豪杰悦星两轮踏板摩托车带着二原告之子董某伟(醉酒)及另一乘车人王国庆(酒后)在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X路营住楼工地处,撞住同方向李保军无证驾驶的“高卸王”铲车尾部,造成董某杰、董某伟当场死亡,王国庆受伤的严重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在事故科处理时第三被告已支付二原告x元。另查明董某杰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6岁。被告孟某某系“高卸王”铲车车主。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以其子醉酒且乘坐有醉酒人驾驶的车辆为由认为本次事故其子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正当,予以认可。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合计x元的7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造成董某伟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应承担50%的赔偿为宜,即赔偿二原告x元,但董某杰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清偿,但本案第一、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论其子有无遗产均放弃继承并不予清偿其债务,且二原告也未提供董某杰的遗产名称及数额,故第一、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二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其责任后果应由该车车主即被告孟某某承担,但因董某伟醉酒且乘坐有醉酒人驾驶的车辆,并三人同乘,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此事故,其在主观上存在对自己的安全产生了一种放任后果的发生,故被告孟某某对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应承担20%的赔偿为宜,即赔偿二原告x元,因其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支付二原告x元,扣除后其应再支付二原告9900元。董某伟醉酒且乘坐有醉酒人驾驶的车辆,并三人同乘,已超过核定人数,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此事故,具有一定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900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段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3元,有二原告承担169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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