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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衡山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水,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滴、李德佳参加合议,书记员旷曲宇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4日对该案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余某水,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秦家湘、廖勇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月18日组织双方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通过投标方式,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西门子欢悦单排螺旋CT机一套、激化照相机一套、高压注射器一套、X光机一套、监护仪一套,价款338.10万元(含追加X光机差价款2.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发货通知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原告收到其预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送达医院,每延期一天按此笔预付款5%赔偿给医院,余某部分在二年内按季均付,被告应于设备验收之日起下一个月开始支付(于X号之前),以后每季度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分期款至2005年4月14日,以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商业贿赂等违法案件为由,停止支付分期款。现案件已处理结案,被告却拒绝支付下欠款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尾款134.24万元以及利息18.07万元(2007年3月1日始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欠款还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换货及追加货款通知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所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事实。

2、银行汇票4张,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03.86万元的事实。

3、《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及《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该案已被衡山县工商局处理完毕,该局并未按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故合同为有效合同。

4、《催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的事实。

5、CT机成本构成项目表,证明购买CT机所花的成本费用及延付利息。其中:

①购主系统及配套设备成本共计243.65万元(发票复印件)。

②销售该台CT及配套设备应交纳的税收共计15.6901万元。其中应交增值税17%13.36万元,应交附加税11%1.4696万元,应交印花税30‰0.8605万元。

③运费0.96万元。

④CT机保修费(一年的技术保修)15万元。

⑤投标保证金4万元。

⑥向衡山县工商行政局交纳有关款项17万元。

⑦下欠尾款134.24万元未收回,原告应承担的利息。即134.24×0.x×1006天=29.822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7.956%每日0.x,从2007年3月1日始至20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涉嫌单位受贿曾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因原告在参与衡山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招投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衡山县检察院关于停止支付货款的通知及衡山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未交下欠货款的原因。

2、《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价表,证明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行为的事实。

3、谭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有串通投标的事实。

4、林某某调查笔录,证明有商业贿赂的行为。

5、李某调查笔录,证明《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

6、聂某某调查笔录,证明程凯参与投标。

7、衡山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证明等5份材料,证明原告的投标费4万元不是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中的第一项即CT机成本价243.65万元和第三项即运费0.96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采用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行为,被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故合同无效,本院采信被告辩驳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第二项即增值税13.36万元、附加税1.4696万元、印花税0.8605万元,合计15.6901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票据,属举证不能,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四项即CT保修费15万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时,原告事实上亦没有对被告的CT机进行过任何保修,故不应计算在CT机成本价的范围内,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五项即投标费4万元,该项费用虽然可计算在CT机的成本价范围之内,但该项费用已由被告提供的衡山县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室等5份证明材料证实,即4万元投标费用根本不存在,原告代理人当庭也不表示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六项,即罚款17万元,原告被衡山县工商局罚款17万元,这不是被告的责任,理应不能计算在CT机的成本价款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七项,即下欠利息29.822万元,该款虽然可以计算在CT机的成本价范围内,但因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价下欠款与实际成本价下欠款不相一致,应以下欠的成本价款金额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进行计算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衡山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已超过规定的侦查期间,程序违法,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下欠贷款的原因,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与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完毕,该局并未按处罚决定进行处理,所签《采购合同》应当有效,本院对原告的驳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均未提出实质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双方通过投标的方式,被告购买了原告提供的西门子欢悦单排螺旋CT机一套、激化照相机一套、高压注射器一套、X光机一套、监护仪一套,价款338.10万元(含追加X光机差价款2.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发货通知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原告收到其预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送达医院,每延期一天按此笔预付款5%赔偿给医院,余某部分二年内按季均付。被告应于设备验收之日起下一个月开始支付(于X号之前),以后每季度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如期将机器安装验收,被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共为203.86万元。被告在支付分期款至2005年4月14日后,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中有违法行为,认定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伪造证明,形成投标人相互间事实上的串标,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行为;同时,原告在销售CT机过程中,采用附赠、赠送物品的方法,以利诱给予交易对方来获得交易机会,实现交易目的,构成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停止支付分期款。下欠合同约定的134.24万元货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与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于2004年10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已由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山工商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通过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手段销售CT机,决定对其给予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故意串通的中标成交无效;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属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但合同标的物被告已使用多年,不适宜于财产返还,亦不能按合同的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只能根据设备的成本价、必需的支付费用、垫付的资金利息合理地进行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CT机成本价构成应是如下三个方面:1、购主系统及配套设备成本243.65万元(包括赠品);2、运费0.96万元;3、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利息,因被告应付款为244.61万元,已付款203.86万元,故下欠40.75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网上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12.2252万元(详见计算利息清单),因被告分期付款至2005年4月14日,应从下一季度起开始计息,即2005年7月15日至判决之日止(2010年3月24日)。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为52.975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下欠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货款52.975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负担x元,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小平

审判员贺滴

审判员李德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旷曲宇

校对责任人:李德佳打印责任人:旷曲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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