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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代表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依法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其被扶养人古贵粉(杨某某之妻)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在209线44KM+400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J09-x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即由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到现场进行包扎处理,随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20元。

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x.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340元;(4)误工费x.06元;(5)残疾赔偿金x.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7)精神抚慰金x元;(8)残疾用具费、维修费(含交通、伙食补助、住宿、误工四项费用)x.70元;(9)鉴定费2022元;x%交通费1140元;x%护理费3210.35元,共计x.85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在法庭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3)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福特”轿车,沿20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4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车道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J09-x拖拉机相撞(追尾),致该拖拉机上乘坐的原告杨某某受伤。

二、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下肺不张);(二)左小腿毁损伤;(三)全身多处擦伤;(四)左侧尺神经损伤。经在该院行左下肢截肢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侧胸腔积血清除术等治疗,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20元。

三、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其左腿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五级,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同道行驶中,未与该拖拉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违反不得以拖拉机载人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五、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对被告李某某享有所有权的豫x“福特”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六、原告杨某某的配偶古贵粉的劳动能力,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双手肌瘫,各指肌力三级以下,右手腕活动度丧失约50%,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付检查费422元,鉴定费800元。

七、原告杨某某之母周春格出生于1945年5月21日,系濮阳县X镇X村民。由包括杨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扶养。

原告杨某某与其配偶古贵粉生育长女杨某敏,出生于1997年11月2日,次女杨某思,出生于2006年4月17日。

八、原告杨某某因左下肢膝关节以上(股骨中段)被截肢,于2009年11月28日,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协商安装假肢事宜。该公司当日对杨某某进行检查后,出具了检查报告:(一)认为其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分别为:

国产普及型低档假肢x元;

国产普及型中档假肢x元;

国产普及型高档假肢x元。

(二)假肢在使用过程中需维修和更换,一般因截肢者的活动能力,肢体状况,年龄和职业等不同,假肢寿命也不同。正常使用情况下,成年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假肢价格的5%,安装和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自理,公司不负责患者或陪护的食宿,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约50元。

上述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濮阳市油田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及出院证,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证明,濮阳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检查报告等予以证明。

上列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驾车行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在驾车行驶中怠于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在驾车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驾车行驶中,未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拖拉机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违法搭载原告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其按80%的比例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同时,亦应当以此作为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

一、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20元,是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费用,结合其伤情,参照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凭证等,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40元,根据其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的事实,结合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210.35元,根据其受伤当日即被截肢,以及此后曾行全麻下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胸腔积血清除术的情况,一人护理显属难以胜任,按二人护理较为适宜。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结合其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06元,是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建筑业、以建筑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证据。故以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当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结合其受伤后连续误工,于2010年2月23日被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误工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2月22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13天。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7953.42元(x元÷365天×213天)。

六、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0元,根据其受伤前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计算不当。经查:其父亲杨某元已经去世,其被扶养人有4人,分别是:

(1)其母周春格,X年X月X日出生,由杨某某及另外二个子女扶养,杨某某对其母周春格依法应承担1/3的份额;

(2)其妻古贵粉,X年X月X日出生,由杨某某扶养;

(3)其长女杨某敏,X年X月X日出生,由杨某某扶养;

(4)其次女杨某思,X年X月X日出生,由杨某某扶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044元,以及原告杨某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其被扶养人古贵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70%丧失劳动能力计算)的事实,应分别进行计算,其中应由原告杨某某对被扶养人承担的数额分别为:

(1)其母周春格为632.85元/年(3044元×33%×63%);

(2)其妻古贵粉为1342.40元/年(3044元×70%×63%);

其女儿杨某敏、杨某思均为1917元/年(3044元×63%)。

根据以上4名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进行分段计算;

第一阶段: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1日,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期间为5年又250天,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815.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年赔偿总额应以3044元为标准。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50元【3044元×5年+(3044元÷365天×250天)】。

第二阶段:自2015年11月2日至2024年4月16日,扶养期间为8年又166天,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3人,分别为:周春格、古贵粉和杨某思。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898.4元。依据上述理由及计算标准,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78元【(3044元×8年)+(3044元÷365天×166天)】。

第三阶段:自2024年4月17日至2025年5月20日,扶养期间为1年又34天,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2人,分别为:周春格、古贵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75.25元。该阶段的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153.75元2165.68元【(1981.40元×1年)+(1981.40元÷365天×34天)】。

第四阶段:自2025年5月21日至2030年2月22日,扶养期间为4年又278天,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古贵粉一人。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389.86元【(1342.40元×4年)+(1342.40元÷365天×278天)】。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8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残疾用具费x.70元,包括去郑州市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与其他费用,计算不当。

原告主张安装假肢需8.2次,以1次为准,后期安装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假肢维修期间以20天为宜。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以丧失劳动能力,并已计算伤残赔偿金,此项不再计算。

原告残疾用具费为:x元。

用具费:x元×1次=x元;

维护费:x×5%=1425元+(车费70元+食宿费50元×20天)×1次=1070元,共计2495元;两项共计x元,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22元,有鉴定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40元,酌定900元为宜。

十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计算偏高。以x元为宜。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321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原告其他请求,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79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残疾用具费x元,鉴定费2022元,交通费900元,共计x.19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就第三人商业险约定,承担70%的责任为x.63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x元项下只承担x.63。被告李某某应承担x.19元的80%的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x.63元,应承担x.52元,鉴于已付x元,亦应扣除,还应承担1821.52;被告刘某某承担x.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x;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x.63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821.52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03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8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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